原告金爱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章瑜辉,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恺,上海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负责人高航。
委托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爱民与被告张某亚、上海沪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某保险长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爱民的委托代理人章瑜辉、被告张某亚、被告阳某保险长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上海沪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爱民诉称,2018年4月19日11时7分许,被告张某亚驾驶沪D5XXXX重型箱式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城路出川南奉公路东约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亚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货车在被告阳某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提出其损失为医疗费224,759.2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由被告阳某保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再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亚承担60%的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要求由被告张某亚全额承担。
被告张某亚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均同意被告阳某保险长春支公司的意见。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250.93元、住院押金40,000元、日用品费21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已超出其应当赔偿的金额则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阳某保险长春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也系机动车一方故赔偿比例只同意50%。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有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其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9日11时7分许,被告张某亚驾驶沪D5XXXX重型箱式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城路出川南奉公路东约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亚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为“创伤性急性硬膜下出血等”。
另查明,沪D5XXXX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阳某保险长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亚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阳某保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再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亚赔偿50%。
原告提出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张某亚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结合病史材料、处方笺,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后,核实为210,797.27元(原告自付206,474.27元,被告张某亚垫付4,323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电极镊、吸收宝属医疗辅助用品费范畴计378元,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治疗过程中邀请其他医院专家会诊产生15,000元的费用,原告虽提交住院医院的证明材料,但本院认为尚不足以证明该费用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畴,故不予支持。被告已垫付原告的住院日用品费216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212,201.27元,由被告阳某保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101,100.64元,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张某亚全额承担。两被告已垫付原告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已超出两被告各自应负的赔偿金额,则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金爱民各项损失共计111,100.64元(已赔付10,000元,尚需给付101,100.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某亚应赔付原告金爱民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44,539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41,539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8元(原告金爱民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79元,由原告金爱民负担934元,被告张某亚负担645元,被告张某亚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周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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