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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武汉乐游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金发,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乐游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东信路光谷创业街特1栋。
法定代表人朱爱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A栋写字楼三楼。
负责人张中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欣,(特别授权)。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武汉乐游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乐游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向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金发、被告武汉乐游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诉请中营养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将依法计算。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用发票,但交通费属必然产生的实际费用,本院将酌情认定。原告虽已年满六十周岁,但其与鄂州市华夏副食商行签订劳动合同,从事销售工作,每月有固定收入。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出院后休养造成月收入减少,该损失属原告实际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因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损失。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
一、医疗费12,611.80元;
二、护理费1,929.80元(26088.00元/365天×27天);
三、营养费540.00元(20元/天×27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0元(60元/天×27天);
五、误工费6,000.00元(3,000.00元/月×2);
六、交通费50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23,201.6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8,429.8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8,429.8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武汉乐游公司承担4,771.80元(23,201.60元-18,429.80元),该款由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4,510.62元[(12,611.80元-10,000.00元)×90%+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160.00元],赔偿不足部分261.18元(4,771.80元-4,510.62元)由被告武汉乐游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在鄂ALY078车投保的责任范围赔付原告金某某交强险18,429.8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4,510.62元,共计赔付22,940.42元;
二、被告武汉乐游公司赔偿原告金某某261.18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50.00元,由被告武汉乐游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xxxx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方向阳

书记员:胡志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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