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苏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主要负责人:马纪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彬,男。
原告金某与被告李苏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保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雄、被告李苏北、被告大地保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1,038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4,84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苏北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3日,被告李苏北驾驶苏CF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红西路、大川公路东约15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苏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治疗,因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成,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苏北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
被告大地保险徐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愿意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3日13时20分许,被告李苏北驾驶苏CF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红西路、大川公路东约15米处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苏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2018年10月29日,原告的伤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某因车祸导致左膝外伤,经对症治疗后,目前仍感伤处疼痛不适,活动稍受限。伤后可予以休息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苏CFXXXX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且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苏CFXXXX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徐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李苏北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苏北赔偿。审理中,被告大地保险徐州支公司对原告的三期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603元(扣附加支付434.53元)、营养费600元(计算30日)、误工费4,840元(计算60日)、护理费1,200元(计算30日)、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500元,共计8,843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343元,由被告李苏北赔偿律师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8,343元;
二、被告李苏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计31元,由原告金某负担6元,被告李苏北负担25元,被告应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金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雪梅
书记员:李祎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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