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仙桃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先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经济开发区3号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邹乐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献忠,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沙市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2民初1358号民事裁定,改判被上诉人荆州市先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因社保基数缴纳不实造成上诉人工伤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的损失66573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鄂民立他字第11号《关于对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引起的纠纷应否受理的回复》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法律理解错误。根据以上解释和回复的文义看,劳动者是在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下,向用人单位主张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民事管理范畴,而因无法补缴造成的损失赔偿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错误的理解上诉人的诉请为要求被上诉人荆州市先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进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金某某到沙市区社保局咨询是否可以补足差额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得知的结果为上诉人工作期间的社保缴费基数不能补足。二、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荆州市先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诉人实际工资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导致上诉人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受损,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荆州市先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1日在其官网上答复: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争议的,未规定由法院受理。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2011年12月20日再次在其官网上答复: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保金,无论欠缴社保费或拒缴社保费,这种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二、[2011]鄂民立他字第11号也规定了此类情形不应纳入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三、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121号裁定书也明确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有异议,应由社保部分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四、上诉人金某某的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本案上诉人金某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7]鄂10**民初114号民事案件判决,且该判决已履行。本院审理查明:金某某主张已生效的[2017]鄂10**民初114号民事判决认定其工资为6556元/月,故被上诉人荆州市先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按6556元为基数为其缴纳社保基金,但荆州市先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却按1793元为其缴纳社保基金,由此导致金某某从社保基金部门得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655元,故被上诉人荆州市先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补足差额66573元(6556元×13月-18655元)。被上诉人荆州市先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认为其已履行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上诉人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市先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2民初13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某某、被上诉人荆州市先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献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金某某主张荆州市先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的理由为被上诉人荆州市先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即双方对缴费基数存在争议。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有异议,应由社会保险部门解决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本宏
审判员 王同军
审判员 范昌文
书记员:王昌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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