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倪雷,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瞿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倪雷、被告瞿某某、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5月21日,本院根据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于2018年9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倪雷、被告瞿某某、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25,38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每天20元计算13天)、营养费3,600元(每天40元计算3个月)、误工费18,000元(每月3,000元计算6个月)、护理费6,000元(每月2,000元计算3个月)、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每年62,596元计算20年再乘以系数0.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45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由被告瞿某某赔偿。审理中,原告将营养费变更为2,400元(每月1,200元计算2个月)、误工费变更为8,738.80元、护理费变更为4,000元(每月2,000元计算2个月)、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25,192元(每年62,596元计算20年再乘以系数0.1)、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5日11时,被告瞿某某驾驶沪GZXX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青浦区华科路华乐路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瞿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沪GZ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瞿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事发时车速较快,不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本起事故双方都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沪GZXXXX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诉请各项损失的意见: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扣除伙食费198元后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12.5天为250元。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误工费,因原告受伤后期工资正常发放,故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赔偿年限认可,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认可100元。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5日11时,被告瞿某某驾驶沪GZ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青浦区华科路华乐路西约10米,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瞿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沪GZ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复旦大学附属华东医院治疗,并于2017年7月5日至7月18日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5,385.50元(含伙食费198元)、残疾辅助具费45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
2017年12月1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达五根)并遗留两处以上畸形愈合、四处以上横突骨折并遗留腰部活动受限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2018年9月7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胸腰部等处交通伤,致四处横突骨折并影响腰部活动功能,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XXX残疾。上述损伤后休息120-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5,230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每年62,596元计算20年再乘以系数0.1);误工费按事发前一年平均工资每月3,309元计算4个月,减去2017年7月至2017年10月实际发放的工资467.80元、888元、200元、2,941.40元(其中工资流水上显示2017年8月发放3,888元为错发,后来3,000元返还公司,故2017年8月实际扣减888元),合计8,738.80元,为此原告提供青浦区夏阳街道青乐社区居委会于2017年7月28日出具的居住证明(主要内容为金某某自2013年7月起至今居住在青浦区崧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房屋所有人身份证复印件、上海新世纪房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新世纪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聘用合同、上海上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新世纪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出具的误工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有上海新世纪房产服务有限公司中共上海市委党校一分校物业管理处职工金某某,自2017年1月份来我单位从事设备电工工作,每月平均工资3,700元。因为在2017年7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家休息,直至2017年10月15日。由于2017年8月31日在工资发放划款过程中未将金某某的休假工资扣除,随后与本人做了有效沟通,其退还了当月3,000元的工资,仅保留了相关福利费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交款报表,证明原告事发前一年工作和居住在城镇地区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两被告对居住证明、房产证、户口本、房屋所有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劳动合同和聘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未提供人户分离的证明,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银行流水及交款报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交款报表所退的是几月份的工资无法证明,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瞿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其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扣除伙食费,本院确认为25,187.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2.5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250元。3、营养费2,4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原告的计算方法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8,738.80元,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的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4,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原告的计算方法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125,19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事发前一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地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原告的计算方式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起事故不仅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而且给原告精神带来痛苦,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辅助器具费45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10、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认为100元。11、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赔付。12、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76,063.3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瞿某某赔偿,余款173,063.3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金某某173,063.30元;
二、被告瞿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9.40元,减半收取计1,929.70元,由原告负担19.10元,被告瞿某某负担1,910.60元;重新鉴定费5,230元,由原告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惠珍
书记员:王 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