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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科技(湖北)石化有限公司诉桑大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金某科技(湖北)石化有限公司
何涛
邹友军(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
桑大坤
朱德新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科技(湖北)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经济开发区章华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肖生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涛。
委托代理人邹友军,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桑大坤,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朱德新。
上诉人金某科技(湖北)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石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桑大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某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涛、邹友军,被上诉人桑大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德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桑大坤不具备承包涉案建筑工程的资质条件,其与金某石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涉案合同虽然无效,但桑大坤以已完成且未显示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量为依据主张金某石化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对金某石化公司关于鉴定结论违背双方约定价格及现场勘验情况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报告书及原审卷宗中笔录的记载,原审法院及鉴定机构多次组织双方就工程现场情况进行确认,金某石化公司均派人参加并充分表达了意见,鉴定结论作出后,金某石化公司当庭表示对鉴定报告书没有异议,且在庭审答辩中认为应以鉴定结论作为计付工程余款的依据。该公司在二审中否定其陈述,且未提出足以推翻前述鉴定结论的有效依据,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金某石化公司关于涉案工程至今未经验收,其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及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均认可2012年5月18日涉案工程已经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由此可知,在涉案工程完工后,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主动权在建设工程发包方。金某石化公司未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未说明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仅以至今未验收为由拒不支付工程价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金某石化公司在上诉状中明确表示,涉案合同约定以质量验收合格为付款条件。故原审以2012年7月27日金某石化公司向桑大坤支付工程款的日期,推定为金某石化公司确认桑大坤已完成工程项目并经验收合格的日期,并无不当。因此,对金某石化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金某石化公司关于原审认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完工经金某石化公司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完工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时全部无息付清。原审依照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的法律规定,以2012年7月27日、2013年7月27日作为工程款及质保金的利息起算点,并无不当,故对金某石化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金某石化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2元,由上诉人金某科技(湖北)石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桑大坤不具备承包涉案建筑工程的资质条件,其与金某石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涉案合同虽然无效,但桑大坤以已完成且未显示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量为依据主张金某石化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对金某石化公司关于鉴定结论违背双方约定价格及现场勘验情况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报告书及原审卷宗中笔录的记载,原审法院及鉴定机构多次组织双方就工程现场情况进行确认,金某石化公司均派人参加并充分表达了意见,鉴定结论作出后,金某石化公司当庭表示对鉴定报告书没有异议,且在庭审答辩中认为应以鉴定结论作为计付工程余款的依据。该公司在二审中否定其陈述,且未提出足以推翻前述鉴定结论的有效依据,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金某石化公司关于涉案工程至今未经验收,其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及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均认可2012年5月18日涉案工程已经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由此可知,在涉案工程完工后,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主动权在建设工程发包方。金某石化公司未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未说明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仅以至今未验收为由拒不支付工程价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金某石化公司在上诉状中明确表示,涉案合同约定以质量验收合格为付款条件。故原审以2012年7月27日金某石化公司向桑大坤支付工程款的日期,推定为金某石化公司确认桑大坤已完成工程项目并经验收合格的日期,并无不当。因此,对金某石化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金某石化公司关于原审认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完工经金某石化公司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完工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时全部无息付清。原审依照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的法律规定,以2012年7月27日、2013年7月27日作为工程款及质保金的利息起算点,并无不当,故对金某石化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金某石化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2元,由上诉人金某科技(湖北)石化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胡煜婷
审判员:任婕
审判员:刘汝梁

书记员:宋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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