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金某科技(湖北)化工有限公司与湖北新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科技(湖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舒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友军,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新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曹市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际伟,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科技(湖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科技)与被告湖北新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虹科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金某科技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新虹科技享有使用权的坐落于洪湖市曹市镇工业大道的国有土地(土地权利证书号:洪湖国用(2012)1810号,使用权面积为18093.5平方米)予以查封,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6)鄂9005民初23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新虹科技享有使用权的上述土地予以查封。被告新虹科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鄂9005民初23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新虹科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新虹科技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审理后,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鄂96民辖终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科技的委托代理人邹友军,被告新虹科技的委托代理人王际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科技与被告新虹科技签订的订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金某科技依约向被告新虹科技给付定金后,被告新虹科技应当按约向原告金某科技供货。被告新虹科技接受定金后一直未履行供货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金某科技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告新虹科技收受定金后,拒不履行供货义务,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新虹科技应当双倍返还原告金某科技给付的定金。因双方约定的定金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应以合同总价款3860000元的20%即772000元的双倍予以返还。故原告金某科技要求被告新虹科技双倍返还定金15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金某科技给付定金超过法定定金之外的386000元,应当视为原告金某科技向被告新虹科技预付的货款。在合同解除后,被告新虹科技应返还原告金某科技。对于原告金某科技要求被告新虹科技返还货款38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新虹科技辩称造成合同没有及时履行是由于原、被告双方协商不够充分所致,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不应双倍返还定金的辩称理由,因被告新虹科技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新虹科技辩称应由原告金某科技承担图纸设计费80000元的辩称理由,因被告新虹科技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此项义务未作约定,故对被告新虹科技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新虹科技辩称原告金某科技尚欠其货款385397.84元,应在本案中一并抵消的辩解理由,因上述欠款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新虹科技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金某科技(湖北)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新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订货合同;
二、被告湖北新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金某科技(湖北)化工有限公司定金1544000元和货款386000元,两项共计19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70元,减半收取110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共计16085元,由被告湖北新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军

书记员:何云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