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科技(湖北)化工有限公司
何涛
邹友军(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
姜某某
刘保华(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刘晓波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科技(湖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章华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舒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涛。
委托代理人邹友军,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刘保华,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波。
上诉人金某科技(湖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某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颜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丽琴、王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涛、邹友军,被上诉人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金某公司与姜某某签订的《油品公路运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金某公司主张因姜某某采取以次充好的方式兑换金某公司的93#汽油,导致汽油质量发生严重改变,无法达到93#汽油的质量标准,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油品公路运输协议》第三条约定,姜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金某公司经济损失,但依据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能说明2014年5月3日姜某某所承运的汽油发生了质量受损的事实,故对金某公司主张要求姜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30元,由金某科技(湖北)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金某公司与姜某某签订的《油品公路运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金某公司主张因姜某某采取以次充好的方式兑换金某公司的93#汽油,导致汽油质量发生严重改变,无法达到93#汽油的质量标准,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油品公路运输协议》第三条约定,姜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金某公司经济损失,但依据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能说明2014年5月3日姜某某所承运的汽油发生了质量受损的事实,故对金某公司主张要求姜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30元,由金某科技(湖北)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颜鹏
审判员:汪丽琴
审判员:王青
书记员:尤爱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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