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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科技(湖北)化工有限公司、袁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科技(湖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章华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舒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军,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晖,潜江市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金某科技(湖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5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3月20日,金某公司与夏道军签订的《油品公路运输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权利义务主体已经一审法院(2017)鄂9005民初1867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夏道军系袁某某聘请的驾驶员,夏道军履行该协议的法律后果由袁某某负担,该协议对袁某某和金某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约定“货物保证金作为乙方向甲方赔偿非甲方原因造成货物灭失、短少、质量受损的赔偿金。发生索赔时,保证金不够赔付的甲方在乙方后期的运费中进行分期补足。合同终止,结算完毕,由甲方退还给乙方。”由此可见,金某公司退还袁某某保证金的条件为双方合同终止,结算完毕,涉案保证金作为袁某某向金某公司赔偿非金某公司原因造成货物毁损或灭失的赔偿金,金某公司在结算时有权直接扣除。本案中,金某公司与袁某某尚未进行结算,袁某某向金某公司主张退还保证金的条件不成就。即使金某公司与袁某某进行结算,根据一审法院(2016)鄂9005刑初10号刑事判决认定夏道军等人用甲醇置换汽油的行为造成金某公司运往重庆的该批次部分汽油品质发生改变,金某公司为此支付运费、商检费、租罐费等共计654987元,另支付油品回炼费用。袁某某应负担其雇员夏道军履行涉案合同时给金某公司造成的损失,袁某某向金某公司交付的保证金105000元,不足以赔付金某公司的损失,故本院对袁某某请求金某公司返还保证金10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金某公司主张违约金5万元,属于两个独立的诉,金某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不主张反诉,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勇
审判员 丁盼
审判员 刘汝梁

书记员: 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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