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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科技(湖北)化工有限公司、潜江宇华数码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金某科技(湖北)化工有限公司
陈睿
邹友军(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
潜江宇华数码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科技(湖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章华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舒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军,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潜江宇华数码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中路64号。
法定代表人:贺章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某科技(湖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金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潜江宇华数码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江宇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湖北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邹友军,被上诉人潜江宇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金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潜江宇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能依据湖北金某公司员工王奔向潜江宇华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即认定湖北金某公司与潜江宇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本案亦无证据证明潜江宇华公司实际履行了交付货物的行为;2.一审判决认定王奔向潜江宇华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无事实依据,潜江宇华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王奔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综上,潜江宇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潜江宇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潜江宇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湖北金某公司支付潜江宇华公司货款307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潜江宇华公司向湖北金某公司提供货物的方式均是由王奔以电话等形式通知,并按王奔的指令,将所需货物交于湖北金某公司所属科室,潜江宇华公司向湖北金某公司提供销货单三联,第一联系自存联,由潜江宇华公司留底;第二联系记账联,由湖北金某公司科室等经手人签字后进行结算;第三联系客户联,由王奔保存。
王奔于2014年辞职,现下落不明。
潜江宇华公司已向湖北金某公司供货多年,现仍按前述供货方式交易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  “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潜江宇华公司按照湖北金某公司员工王奔的要求向湖北金某公司提供办公耗材和办公设备等,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潜江宇华公司向湖北金某公司提供货物的方式均是由王奔以电话等形式通知,潜江宇华公司按约定向湖北金某公司提供货物后,再由潜江宇华公司向王奔提供有湖北金某公司经手人签字的销货单和潜江宇华公司开具的发票进行结算。
双方当事人在多年的交易中均以同样的方式进行,现双方仍在交易。
王奔系湖北金某公司办公室员工,其与潜江宇华公司办理结算时向潜江宇华公司立下欠据,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潜江宇华公司要求湖北金某公司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该院依法应予支持。
湖北金某公司提出的相关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  的规定,判决:湖北金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潜江宇华公司货款24320元。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潜江宇华公司负担70元,湖北金某公司负担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王奔系湖北金某公司负责办公耗材及办公设备的采购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王奔向潜江宇华公司赊购了部分办公耗材和办公设备。
2014年8月25日,经王奔与潜江宇华公司结算,确认湖北金某公司欠潜江宇华公司货款共计30775元,王奔遂向潜江宇华公司立下欠条一张,约定相应欠款于2014年8月27日付清。
逾期后,经潜江宇华公司多次催收,王奔仅支付货款6455元,尚欠24320元至今未付。
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潜江宇华公司请求湖北金某公司支付货款24320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针对该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本案中,潜江宇华公司与湖北金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王奔作为湖北金某公司负责办公耗材及办公设备的采购员,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一直代表湖北金某公司向潜江宇华公司采购办公耗材和设备,另结合双方的结算方式及交易习惯,即王奔收到潜江宇华公司提供的销货凭证及发票后,直接与潜江宇华公司进行结算,故王奔经与潜江宇华公司结算后立下涉案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潜江宇华公司与湖北金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潜江宇华公司依据该欠条请求湖北金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4320元应予支持。
湖北金某公司辩称王奔出具欠条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对湖北金某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湖北金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部分不清,但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元,由金某科技(湖北)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潜江宇华公司请求湖北金某公司支付货款24320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针对该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本案中,潜江宇华公司与湖北金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王奔作为湖北金某公司负责办公耗材及办公设备的采购员,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一直代表湖北金某公司向潜江宇华公司采购办公耗材和设备,另结合双方的结算方式及交易习惯,即王奔收到潜江宇华公司提供的销货凭证及发票后,直接与潜江宇华公司进行结算,故王奔经与潜江宇华公司结算后立下涉案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潜江宇华公司与湖北金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潜江宇华公司依据该欠条请求湖北金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4320元应予支持。
湖北金某公司辩称王奔出具欠条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对湖北金某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湖北金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部分不清,但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元,由金某科技(湖北)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丁盼

书记员:高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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