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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潼与陈某、陈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群,中伦文德胡百全(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曲杏,中伦文德胡百全(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
  第三人:上海银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XXX号XXX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贾兴亮。
  原告金潼与被告陈某、陈某,第三人上海银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金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向第三人上海银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退还款项共计4,288,000元;2.判令被告陈某按银行贷款利率向第三人支付因占用款项4,288,000元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从款项转入被告陈某账户之日起到被告陈某归还给第三人止(从2019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5月20日为55,958.4元);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金额总计暂计为4,343,958.4元;3.判令被告陈某对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担保费等。
  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陈某,两人商议共同开展资产管理与投资管理业务。两人共同入股第三人上海银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象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资产管理与投资管理。原告与被告陈某各自认缴人民币1000万元,各占银象公司50%股份。银象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由被告委派,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公章、银行账户、银行UKEY均由被告掌握。2019年1月28日,银象公司收到“北信瑞丰民生银行长城资本长城银象1号资产管理计划”支付的投资顾问费共计1.4059亿元。被告陈某在未经银象公司股东会表决,也未经执行董事签发书面决定、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银象公司的资金转出到多个账户,不到一个月时间,上海银象公司账户中1.4059亿元仅余下191万余元。经查询,银象公司账户大部分资金转出至两被告及案外人的银行账户。其中自银象公司向被告陈某账户转出4,288,000元;向被告陈某账户转出39,999,998元。原告发现被告陈某擅自转出公司款项后,多次向其交涉,但被告陈某拒不返还相应款项。原告亦和银象公司的执行董事贾兴亮、监事王博沟通,希望能就被告损害银象公司利益的行为代表公司向法院起诉,以维护银象公司的合法权益,但两人怠于履职。原告亦发出正式书面催告函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查,原告金潼与被告陈某皆为第三人银象公司的股东。根据银象公司2017年12月2日公司章程记载,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金潼与陈某各认缴1,000万元人民币,出资时间为2022年12月15日。2019年1月起,银象公司账户多次向被告陈某、陈某及其他案外人的私人账户转入大额款项。原告金潼对款项转出持有异议,认为该系列资金转出行为损害公司利益。
  另查明,李日晶于2019年3月4日就银象公司账户内大额款项转移到他人私人账户之行为,举报骆彬职务侵占,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公安机关根据当事人报案,已对银象公司账户内多起大额款项转至他人私人账户行为立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潼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新华

书记员:沈璇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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