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天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海泰华科三路1号1号楼-1-1507。
法定代表人孙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甄某某,农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某某(天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某某(天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63元,由原告金某某(天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董 军
书记员:孙伟翔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