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金海贝教育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金某某秀谷中大道胜其楼C单元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7097828356M。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波,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靖安县人,住靖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根波,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金海贝教育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金海贝公司)与被告邹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波、被告邹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根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海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邹某某以“杭州维恰特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于2018年5月7日签订的《加盟协议》;2.判令被告邹某某立即向原告返还因该《加盟协议》取得的人民币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邹某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斌认识后,宣称其名下的杭州维恰特科技咨询有限公司通过多年的累积总结,研发了独家的招生运营方式,如果原告加盟后能帮助原告迅速扩大招生量、缩短发展时间。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斌与被告邹某某,就原告金海贝公司加盟杭州维恰特科技咨询有限公司达成了合作意向。2018年4月27日,原告通过王斌之妻章海燕向被告邹某某转账人民币1万元作为加盟定金。2018年5月7日,被告邹某某以“杭州维恰特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协议甲方)名义与原告(协议乙方)签订了《加盟协议》,约定“甲方将多年累积的招生运营方式与大家分享,帮助大家缩短发展时间,解决以招生为核心的运营方式和品牌推广宣传难题;全国统一加盟费:优惠价50000元;加盟期享受由甲方研发的‘微粉案’落地和后续服务”。同日,原告通过王斌向被告邹某某转账人民币40000元,加上加盟定金10000元。原告已将协议约定的50000元全部支付完毕。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现根本就不存在“杭州维恰特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此公司。因此原告认为,被告邹某某的行为涉嫌欺诈,故诉至法院。
被告邹某某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被告虚拟的公司实际上是杭州维恰特企业管理公司预选的名称,因为该公司成立的日期是3月7日,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18年5月7日,由于被告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且在公司营业范围内为原告从事企业营销策划,因此不存在欺诈之说;二、被告已经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完协议,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500单以上的招生名额,故不存在撤销之说。被告是代表维洽特公司的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因此也应当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斌与被告邹某某经初步洽谈达成了由被告邹某某协助原告金海贝公司招生的合作意向。2018年4月27日,原告金海贝公司通过章海燕(王斌之妻)账户转给被告邹某某人民币10000元,作为加盟定金。同年5月7日,原告金海贝公司与被告邹某某签订了一份《加盟协议》。主要内容为:“授权方(总部):杭州维恰特科技咨询有限公司(甲方),加盟学校(加盟分部名称):金某某金海贝教育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甲方将多年累积的招生运营方式与大家分享,帮助大家缩短发展时间,解决以招生为核心的运营方式和品牌推广宣传难题。双方本着友好共赢,共同发展的原则,签订本协议。一、执行方式:本方案执行时间为4-5天,乙方人员听从甲方安排、调度、指挥;二、授权范围;三、加盟费:加盟费为优惠价50000元,甲方保证乙方四天之内成交500单(营业额10万元),如超过500单,甲方根据当日成交营业额收取执行服务费10%,如未达到,活动结束当日退回2万元作为广告支持费;四、甲方授权乙方加盟单位招生方案,并赋予该区域保护的权益;五、加盟合作期:一年;六、保护政策:七、合同款项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当日付清加盟费;八、提供服务内容:1.加盟期乙方享受由杭州维恰特科技咨询有限公司研发的‘微粉案’落地和后续服务,2.由杭州维恰特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委派执行团队3-5人(乙方负责吃住行费用的结算)到乙方场地组织完成‘微粉案’招生活动,3.甲方入住酒店要求不低于四星级。等等”。原告金海贝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王斌在乙方处签名盖章,被告邹某某在甲方处签名。签订协议当天,原告金海贝公司通过王斌账户转给被告邹某某人民币40000元。随后,被告邹某某带领团队到原告金海贝公司开展了招生活动,其吃住费用均由原告金海贝公司开支。
被告邹某某提供的与王斌的微信聊天记录:邹校,今天的活动真的让我非常非常非常失望!四百七十个人里面我们统计出来就有三百多人的我的老生!新生最多一百多人,不到两百人!……。
另查明,“杭州维恰特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未有注册,而“杭州维洽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注册,被告邹某某占有该公司49%的股份。被告邹某某在庭审中陈述,“杭州维恰特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是成立“杭州维洽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时的预选名称。
上述事实有加盟协议、银行卡明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加盟协议》应属原告金海贝公司与被告邹某某所签,且合法有效。理由是:1.虽然《加盟协议》中首部甲方为“杭州维恰特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但在最后甲方签字处是由被告邹某某个人签字、捺印确认;2.被告邹某某是“杭州维洽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其陈述“杭州维恰特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是“杭州维洽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设立时的预选名称,具有一定的可信性;3.双方当事人已按加盟协议实际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故原告金海贝公司要求撤销《加盟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加盟协议时,未达到协议约定500单成交量。加盟协议第四条第五款约定:甲方(被告)保证乙方(原告)四天之内成交500单(营业额10万元),如未达到,活动结束当日退回2万元作为广告支持费。故被告邹某某应返还20000元给原告金海贝公司。被告邹某某辩称其为原告金海贝公司招生超过了500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金海贝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退还原告金某某金海贝教育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加盟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金某某金海贝教育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共计1095元,由原告金某某金海贝教育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承担657元,被告邹某某承担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涂发群
书记员: 方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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