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湖金豹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陈清(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
通城县辉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湖金豹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清,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城县辉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金湖金豹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湖金豹公司)与被上诉人通城县辉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城辉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79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通城辉宏公司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张耕化与卢亚东签订的备忘录对金湖金豹公司有约束力。原审法院以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由通城县人民法院管辖为由驳回金湖金豹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依据不足。且通城辉宏公司不能证明合同履行地在湖北省通城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金湖金豹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798-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通城辉宏公司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张耕化与卢亚东签订的备忘录对金湖金豹公司有约束力。原审法院以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由通城县人民法院管辖为由驳回金湖金豹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依据不足。且通城辉宏公司不能证明合同履行地在湖北省通城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金湖金豹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798-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长:涂海兰
审判员:余杰
审判员:李伟
书记员: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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