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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湖建筑机械服务部与王某某、王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湖建筑机械服务部,住所地:颐阳路193号b2。经营者:左淑纯,女,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委托代理人谭年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阮红生,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俊、卫杭,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城区南浦路94号。
法定代表人段传发。
委托代理人周国红,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金湖建筑机械服务部诉被王某某、王某某、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湖建筑机械服务部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湖建筑机械服务部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湖建筑机械服务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742元,由原告金湖建筑机械服务部承担。

审判员  刘永红

书记员:万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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