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沈梅初,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金某与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邬晓红、人民陪审员朱龙芳及梅天红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梅初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曹某下落不明,故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但被告曹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被告于2018年4月9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于2018年4月16日之前归还。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50,000元,其余20,000元也在当天以现金给付了被告。2018年4月23日,被告又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8年5月23日之前归还。原告于当天又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50,000元。上述合计借款金额12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偿付原告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条原件2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份。
被告曹某未具答辩。
经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被告出具借条及原告转帐给被告100,000元的事实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但本案中,虽根据2份借条显示被告共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120,000元,现由于原告实际通过银行共转帐给被告100,000元,而对其余20,000元的给付,虽原告称系现金给付被告的,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实际给付了被告,故本院对该20,000元难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共出借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偿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某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金某已预交),由被告曹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龙芳
书记员:邬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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