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海龙
袁志立(黑龙江法纲律师事务所)
王艳军
邹学成
孙婧(黑龙江梓博律师事务所)
原告金海龙,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袁志立,黑龙江法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艳军,住黑龙江省萝北县,身份号码×××。
被告邹学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孙婧,黑龙江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海龙与被告王艳军、邹学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龙委托代理人袁志立、被告邹学成委托代理人孙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金海龙与王艳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王艳军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对本案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故金海龙要求王艳军偿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邹学成为王艳军的借款向金海龙提供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故金海龙要求邹学成对王艳军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邹学成辩称利息、违约金过高,因借款协议约定借期利息为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8倍,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月9%,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中亦载明王艳军迟延履行担保责任的违约金标准为日5‰,故金海龙要求王艳军、邹学成给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邹学成的答辩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海龙借款15万元;
二、被告王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海龙自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的借款利息、违约金40627.7元,2015年12月1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被告邹学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金海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2元,保全费1473.1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王艳军、邹学成负担。(此款原告金海龙已预交,被告王艳军、邹学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海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金海龙与王艳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王艳军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对本案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故金海龙要求王艳军偿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邹学成为王艳军的借款向金海龙提供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故金海龙要求邹学成对王艳军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邹学成辩称利息、违约金过高,因借款协议约定借期利息为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8倍,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月9%,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中亦载明王艳军迟延履行担保责任的违约金标准为日5‰,故金海龙要求王艳军、邹学成给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邹学成的答辩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海龙借款15万元;
二、被告王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海龙自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的借款利息、违约金40627.7元,2015年12月1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被告邹学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金海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2元,保全费1473.1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王艳军、邹学成负担。(此款原告金海龙已预交,被告王艳军、邹学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海龙)
审判长:路遥
审判员:王民花
审判员:巩丽华
书记员:倪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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