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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海锦与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海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牧师,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黑龙江龙翔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北二东路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02883418Q。
负责人:张立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辉,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33683849G。
负责人:刘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奇,该公司员工。

原告金海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与被告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绵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被告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孙维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金海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2,49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交通费297.00元、误工费18,000.00元、护理费8800.00元、残疾赔偿金54,892.00元、营养费3000.00元、鉴定费3810.00元、后续治疗费用5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复印费26.00元、以上共计118,623.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禹享舜驾驶黑0110**号电动车,驮乘原告金海锦沿建华区凤凰城汽配城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时,与汽配城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驾驶的黑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禹享舜和原告金海锦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严重受伤后入院治疗。经建华区交警大队的现场勘查,于2018年4月8日下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禹享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某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商业险。原告出院后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事故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19条、20条等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杨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认定无异议,同意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经依法核实确认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并预留另一名伤者禹亨舜应得份额。同时根据交强险条款及交强险条例规定,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剔除交强险限额进行理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禹享舜驾驶黑0110**号电动车,驮乘原告金海锦沿建华区凤凰城汽配城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时,与汽配城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杨某驾驶的黑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禹享舜和原告金海锦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金海锦伤后入院治疗。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22498.23元。经建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禹享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金海锦无责任。被告杨某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商业险。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金海锦被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损失日为伤后90日;伤后45日内需护理,取内固定物需加护理期7-10日;伤后90日内需增补营养;伤后3个月可以医疗终结;后续医疗费5000.00元。

本院认为,禹亨舜与被告杨某双方的违章行为造成本起事故后果,杨某负同等责任,但其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所以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海锦的各项损失。但另一伤者禹亨舜的医疗费用应与原告金海锦按照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金海锦住院期间产生的医药费,应予支持;伤残赔偿金按照伤残十级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以每日100.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护理费、误工费,可按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每日3.00元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可适当支持1000.00元;关于财产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车辆受损的事实,维修费发票可以证明损失数额,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复印费,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海锦医疗费9133,00元、交通费297.00元、误工费13824.74元、护理费8448.45元、残疾赔偿金5489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复印费26.00元。合计87621.19元;
二、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海锦医疗费6682.62元、伙食补助费650.00元、营养费150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0元,合计1132.62元;
三、驳回原告金海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2.00元,减半收取133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986.84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55.27元,由原告金海锦负担93,89元。鉴定费38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3027.0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78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福龙

书记员: 秦熙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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