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龙,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兰西县。
原告金海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金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偿还借款65,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9日,被告刘某通过微信转给原告13,000.00元,让原告再借给他20,000.00元,共计33,000.00元,让原告转到刘某的爱人台青卡里。2018年8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8年4月份,被告在四川彭州石化承包清洗工程,2018年6月至8月,被告在新疆哈密电厂承包冷却塔维修工程,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及管理工人,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40,000.00元,加上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共计65,0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9年1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1张,约定2019年1月30日一次性还清,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工资款共计65,000.00元。
刘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3日,经原告金海某与被告刘某结算,被告刘某给原告出具了一张65,0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65,000.00元于2019年1月30日一次性付清,该借条由刘某执笔书写,被告刘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9年1月23日被告刘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刘某于2019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65,000.00元,约定2019年1月30日一次性付清;证据二、微信转账凭证二张,证实2018年7月19日,刘某(微信名刘冠德)转账给原告13,000.00元,2018年8月17日原告转账给微信名为刘冠德5,000.00元;证据三、2019年4月18日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实微信名为刘冠德与原告微信聊天,称钱现在还没有批下来,你要是能顾点这么多年哥们的感情,把案件撤销了,这个月底之前钱就下来了;证据四、2018年7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一张,证实2018年7月20日台青卡存款33,000.00元;证据五、证人刘某当庭证实,证人跟金海某在2019年1月23日去哈尔滨哈空调厂找到被告刘某,当时金海某向刘某要钱65,000.00元,刘某说没钱就没给,当时答应月末给,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是证人写的当时他们双方协商好由证人执笔写的借条,双方当时约定2019年1月末还款,刘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证人当庭辩认原告提交法庭的借条属实。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通过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系借据原件,与证据5证人刘某的证词相互认证,可以证实被告刘某认可欠原告款65,0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无其它佐证证实与原告转款及微信聊天的是被告刘某本人,也无其它证据佐证台青与被告刘某的关系,该3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65,000.00元,向法庭举证了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并有证人刘某当庭证实被告出具借条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刘某对欠原告款65,000.00元予以认可,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某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借款65,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00,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波
书记员: 赵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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