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
胡艳波(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李某丙
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
孙航(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京山县启明星幼某某
唐少波
原告金某某,个体经营户。
原告李某丙,个体经营户。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艳波,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
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交通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唐少波,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航,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京山县启明星幼某某,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申公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魏红,该校校长。
被告唐少波,个体经营户。
原告金某某、李某丙诉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积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烊、人民陪审员邓国安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6年1月4日,依原告金某某、李某丙的申请,本院通知京山县启明星幼某某、唐少波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某某、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胡艳波、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山县启明星幼某某及被告唐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李某丙诉称,二原告系京山县经济开发区海波钢材经营部业主,合伙在建材大市场经营钢材生意。
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钢材。
2011年5月13日,经结算,被告仍下欠原告钢材款21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11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赔偿逾期给付期间的利息损失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京山县启明星幼某某、唐少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辩称:1、金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本案应由原告申请追加京山县启明星幼某某为共同被告;3、肖宗秀、杨生兵曾经是被告方的采购员,但被告并未授权肖宗秀、杨生兵与原告进行结算;4、被告下欠原告的货款已付清。
被告京山县启明星幼某某及被告唐少波未作答辩。
原告金某某、李某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如下:
结算单及开庭笔录各一份,证明2011年5月13日经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的采购员肖宗秀经手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仍下欠原告211000元的钢材款未付。
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对二原告该证据中的开庭笔录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肖宗秀曾经是被告公司的采购员;被告对二原告该证据中的结算单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授权肖宗秀与原告进行结算,且被告已还清了货款。
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针对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金某某、李某丙的质证意见如下:
收条四份,证明二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4月29日、10日6日和2013年11月30日收到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付款3万元、2万元、2万元、35000元,共计105000元货款。
二原告对被告的该证据没有异议。
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及对证人肖宗秀作的调查笔录,二原告及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及被告京山县启明星幼某某与京山东方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建设工程均由京山东方建设有限公司承建。
2、京山东方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及被告京山县启明星幼某某的建设工程均由业主借该公司资质建设,所有建筑材料及设备均由业主自行采购。
3、法庭对证人肖宗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肖宗秀、杨月兵系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聘请的员工,其与二原告进行结算是履行职务行为。
二原告对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
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对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肖宗秀与被告唐少波系同学关系,其是在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及被告京山县启明星幼某某的建设工地帮忙做过事,但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及被告唐少波并未委托肖宗秀与二原告进行结算。
经庭审质证、辨证,本院认证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对证人肖宗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的采购员肖宗秀、杨月兵与二原告对被告下欠钢材款进行结算距二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已有长达四年时间,且双方结算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05000元,期间均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肖宗秀、杨生兵与二原告的结算结果予以了追认,本院对二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对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及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均对本院调取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京山东方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唐少波与魏红系夫妻关系,均系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的股东,魏红既是被告京山县启明星幼某某的法定代表人,亦是该幼某某的股东。
2007年和2008年,被告京山县启明星幼某某兴建幼教楼和家属楼、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兴建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商务楼时,均由被告唐少波以京山东方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负责兴建,期间,分别多次在二原告经营的海波钢材经营部赊购钢材。
经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的采购员肖宗秀、杨月兵于2011年5月13日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京山县启明星幼某某在原告处赊购钢材累计价款为300000元,后用房屋抵款156000元。
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赊购钢材累计价款为117000元。
扣除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及被告京山县启明星幼某某分别于2007年8月5日、8月13日和2008年12月8日给付的1万元、1万元、3万元后,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及被告京山县启明星幼某某仍下欠原告钢材款211000元未付,被告的采购员肖宗秀、杨生兵在结算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
结算后,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及被告京山县启明星幼某某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4月29日、10日6日和2013年11月30日支付给原告3万元、2万元、2万元、35000元,共计105000元货款,对于下欠的货款10600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故二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及被告京山县启明星幼某某在原告处赊购钢材,双方经结算后对下欠货款211000元进行了确认,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由于双方未就货款的给付期限进行约定,故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及被告京山县启明星幼某某应当在原告催告后合理期限内给付,二被告现拒付构成违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釆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及被告京山县启明星幼某某给付货款合理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违约,故二被告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
关于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提出金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经查,京山县开发区海波钢材经营部登记的经营者为金某某,实际经营者为李某丙。
依据上述规定,金某某与李某丙作为共同诉讼人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的采购员肖宗秀、杨月兵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
经查,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开庭笔录中,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肖宗秀是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的采购员。
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及被告京山县启明星幼某某的建设工程所需钢材均由肖宗秀、杨月兵代为采购,尔后又代表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及被告京山县启明星幼某某与原告进行结算,且在原告多次催讨直至向本院起诉的近四年时间里,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及被告京山县启明星幼某某均未提出过异议,并且分四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05000元,原告有理由相信肖宗秀、杨生兵有代理权,本院亦认定二被告对肖宗秀、杨月兵的代理行为予以了追认。
故本院对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提出的肖宗秀、杨月兵未经被告授权与原告进行结算,是无效的民事行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京山县启明星幼某某应否承担给付货款责任问题。
被告京山县启明星幼某某的法定代表人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给付原告的货款均由被告京山县启明星幼某某和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并且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各自所欠原告货款数额,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下欠原告106000元货款被告京山县启明星幼某某应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被告唐少波应否承担给付下欠原告货款责任问题。
经查,虽然在原告处赊购钢材均由被告唐少波负责联系,但其钢材确用在了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和被告京山县启明星幼某某的建设工程,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少波承担给付下欠原告货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辨称其已付清了下欠原告货款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被告称其已付清了下欠原告货款,但其只提供了给付105000元货款的证据,且其代理人在庭审中曾提出要求原告放弃106000元中的6000元,而只同意再给付原告100000元,由此可见其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对其下欠原告106000元货款的事实是认可的,故其辨称已付清了下欠原告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四十九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京山县启明星幼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金某某、李某丙货款10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金某某、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5,由原告金某某、李某丙负担1045元,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京山县启明星幼某某负担3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的采购员肖宗秀、杨月兵与二原告对被告下欠钢材款进行结算距二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已有长达四年时间,且双方结算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05000元,期间均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肖宗秀、杨生兵与二原告的结算结果予以了追认,本院对二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对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及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均对本院调取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京山东方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唐少波与魏红系夫妻关系,均系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的股东,魏红既是被告京山县启明星幼某某的法定代表人,亦是该幼某某的股东。
2007年和2008年,被告京山县启明星幼某某兴建幼教楼和家属楼、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兴建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商务楼时,均由被告唐少波以京山东方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负责兴建,期间,分别多次在二原告经营的海波钢材经营部赊购钢材。
经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的采购员肖宗秀、杨月兵于2011年5月13日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京山县启明星幼某某在原告处赊购钢材累计价款为300000元,后用房屋抵款156000元。
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赊购钢材累计价款为117000元。
扣除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及被告京山县启明星幼某某分别于2007年8月5日、8月13日和2008年12月8日给付的1万元、1万元、3万元后,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及被告京山县启明星幼某某仍下欠原告钢材款211000元未付,被告的采购员肖宗秀、杨生兵在结算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
结算后,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及被告京山县启明星幼某某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4月29日、10日6日和2013年11月30日支付给原告3万元、2万元、2万元、35000元,共计105000元货款,对于下欠的货款10600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故二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及被告京山县启明星幼某某在原告处赊购钢材,双方经结算后对下欠货款211000元进行了确认,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由于双方未就货款的给付期限进行约定,故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及被告京山县启明星幼某某应当在原告催告后合理期限内给付,二被告现拒付构成违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釆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及被告京山县启明星幼某某给付货款合理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违约,故二被告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
关于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提出金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经查,京山县开发区海波钢材经营部登记的经营者为金某某,实际经营者为李某丙。
依据上述规定,金某某与李某丙作为共同诉讼人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的采购员肖宗秀、杨月兵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
经查,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开庭笔录中,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肖宗秀是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的采购员。
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及被告京山县启明星幼某某的建设工程所需钢材均由肖宗秀、杨月兵代为采购,尔后又代表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及被告京山县启明星幼某某与原告进行结算,且在原告多次催讨直至向本院起诉的近四年时间里,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及被告京山县启明星幼某某均未提出过异议,并且分四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05000元,原告有理由相信肖宗秀、杨生兵有代理权,本院亦认定二被告对肖宗秀、杨月兵的代理行为予以了追认。
故本院对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提出的肖宗秀、杨月兵未经被告授权与原告进行结算,是无效的民事行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京山县启明星幼某某应否承担给付货款责任问题。
被告京山县启明星幼某某的法定代表人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给付原告的货款均由被告京山县启明星幼某某和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并且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各自所欠原告货款数额,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下欠原告106000元货款被告京山县启明星幼某某应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被告唐少波应否承担给付下欠原告货款责任问题。
经查,虽然在原告处赊购钢材均由被告唐少波负责联系,但其钢材确用在了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和被告京山县启明星幼某某的建设工程,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少波承担给付下欠原告货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辨称其已付清了下欠原告货款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被告称其已付清了下欠原告货款,但其只提供了给付105000元货款的证据,且其代理人在庭审中曾提出要求原告放弃106000元中的6000元,而只同意再给付原告100000元,由此可见其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对其下欠原告106000元货款的事实是认可的,故其辨称已付清了下欠原告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四十九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京山县启明星幼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金某某、李某丙货款10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金某某、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5,由原告金某某、李某丙负担1045元,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京山县启明星幼某某负担3420元。
审判长:殷积长
书记员:张宏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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