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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区大学科技园3号楼4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76000510A。
负责人:毛新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金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6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4日21时10分左右,王稷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佟家花园前时向左侧变更车道时,与左侧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冀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王稷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上有车损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司被保险人无责,原告应该向三者方主张赔偿,对于鉴定报告上的车损金额我司需要核实,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4日21时10分左右,王稷无驾驶证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沧州市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佟家花园前向左侧变更车道时,与左侧正常行驶的金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王稷负事故全部责任,金某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金某系冀J×××××号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2082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16日。保单记载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现原告已还清涉案车辆消费贷款,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可直接获得保险赔款。
又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车辆的车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车车损为37908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6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现原告已还清涉案车辆贷款,原告享有该车保险利益。被告主张对于原告损失因被保险人无责,原告应该向三者方主张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发生合同约定情形,被告应依据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即赔付原告保险理赔金,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赔付原告后,可向相关责任方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被告虽对评估报告持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人出庭,而该鉴定报告系经法定程序由有资质的鉴定人员依法作出,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鉴定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依法应予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是针对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而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故原告的此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0558元(37908+2650)。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金某保险理赔金4055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元,减半收取557.5元,由原告金某负担27.5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慧

书记员: 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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