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活天(曾用名:张寿菊),女,生于1971年6月7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锋,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5年10月14日,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神女大道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756209728T。
负责人:税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活天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活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847.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6日17时22分,被告王某某驾驶渝F×××××号轻型封闭货车在建始县××州镇××大道自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朝阳隧洞时,碰撞到右前方路边同向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建公交(认)2017第5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2天出院。出院医嘱:出院需继续休养,院外加强营养。复诊医嘱:不适随诊,定期复查恢复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及康复计划。原告考虑是肌肉软组织挫伤,带药出院休养。但几个月后疼痛没有减轻,到建始县中医医院检查,经核磁共振显示:“右侧刚上肌肌腱内见条片状长T2信号”,“右侧肩袖轻度损伤”,医生认为需住院治疗,当日住建始县中医医院,住院69天。王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份保险合同均属有效合同。王某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254.91元,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6032元。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但认为保险公司已与原告、被告王某某签订了《人伤赔付协议书》,保险公司已给原告赔付了6032元,不应再赔偿。另外,应扣除原告医疗费用中关于非医保用药的部分,即应扣除医疗费总额的2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被告王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254.91元,保险公司已返还,被告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已赔付,两项损失均不在本案中主张。
二被告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及保险公司三方当事人虽达成了《人伤赔付协议书》,但协议达成后,原告的伤情并未治疗终结,原告对继续治疗的新增损失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中关于原告继续发生的费用与保险公司无关的约定,本院不予确认。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应予剔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15218.39元(4254.91元+6482.67元+4480.81元);二、误工费8514.1元(34150元÷365天×91天);三、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相关证据,故标准比照农林牧渔业每年34150元予以计算,护理费为2058.37元(34150元÷365天×22天,第二次住院原告未主张);四、住院伙食补助费7280元(91天×80元/天);原告受伤并未致残,亦未造成严重后果,故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33070.86元,冲减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4254.91元,保险公司已支付的6032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2783.95元。因被告王某某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原告主张的损失均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故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实际损失22783.95元应予赔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及其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已赔付,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赔偿原告金活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2783.95元;
二、驳回原告金活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执行款可汇入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建始广润支行,账户名称: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7×××4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于兵
书记员: 屈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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