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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等诉王会宁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王会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乐亭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干部,现住石家庄市桥东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福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王会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金继伍,男,1950年出生,满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金继芹,女,1951年出生,满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吴建平,男,1963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瑞芬,女,1964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双军,男,1957年出生,汉族,工人,现住乐亭县(系王瑞芬之兄)。

原告金某某、王会明与被告王会宁、金继伍、金继芹、吴建平及第三人王瑞芬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和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王会明诉称,金某某承包的土地位于中堡乡中前,东邻第三人王瑞芬、西邻吴有山,南北长303米、东西宽4.24米,面积为1.875亩。1999年由上级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承包人为其丈夫王会明)。为方便耕种,原告金某某将承包地的北头近1亩的土地与第三人王瑞芬交换种植,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也未经村委会同意、备案,更没有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0年后在原告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王会宁与第三人王瑞芬交换土地,由王会宁种植桃树。王会宁种桃树后不仅造成种植、收割的路无法通行,而且破坏了原来土壤的优良耕作层。原告金某某经第三人王瑞芬多次讨要未果。2011年春被告王会宁、金继伍、金继芹、吴建平四家,又在包括属于金某某的土地北头种植了韭菜。2012年3月始,原告金某某又多次找到村委会主任想要回土地未果。此间曾多次发生纠纷,虽经乡政府工作人员及镇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解决,至今未能解决,致使纠纷愈演愈烈。综上所述,王会宁长久霸占原告的承包地,妨碍了原告对自己土地的经营权,使土地合法承包人的正当权益受到巨大损失,故起诉,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土地经营权归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增加6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恢复原状,或承担恢复(道路和土地)原状的费用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8000元(以价格认证结论为准)。3、判令撤销2012年6月30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并按照《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处理。4、判令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取得的财产返还原告。5、判令被告王会宁赔偿其妻子宋国兰将原告玻璃打碎的财产损失700元。6、判令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会宁、金继伍、金继芹、吴建平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土地与王瑞芬的土地进行了互换,互换后王瑞芬又与被告进行了互换,所以被告与王瑞芬存在互换土地的法律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返还互换的土地只能向王瑞芬主张,所以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土地经营权的诉请不成立。王瑞芬与原告互换土地后,王瑞芬又与被告互换土地,虽然未备案,但互换系双方真实意思,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第129条也有相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王瑞芬为了便于耕种,自愿互换土地,王瑞芬又与被告进行互换,虽然各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亦未向有关部门登记备案,但是形成了互换土地的事实,且时间长达十几年。现被告在互换的土地上建有韭菜大棚,若再换回无疑给被告造成很大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返还土地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新增加的六项诉讼请求与本案也无联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瑞芬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请求无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1999年土地延包时,我与原告的承包地相邻。因为承包的地为南北太长、东西较窄,为了耕种方便原告与我互换土地耕种。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第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同时第37条也规定互换的只需备案,并不需要经村委会同意。我与原告的互换是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的。我与原告互换后,2000年也是为了耕种方便,我与王会宁又互换了土地耕种,对于我与王会宁互换土地的行为原告是明知和默许的。这样王会宁一直耕种着互换后的土地,各方从未发生过争执。2011年王会宁在互换的土地上建棚种植韭菜。与王会宁相邻的其他被告也在自己的土地上建棚种植韭菜,整个过程均是互换方自愿行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起诉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6日原告取得了上级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承包的土地南北长303米、东西宽4.24米,共1.875亩,承包期限30年。因王瑞芬承包的土地与原告的承包地相邻,1999年底原告为经营方便,自愿与第三人王瑞芬互换部分土地耕种,双方互换的土地是从长303米的中间处截断为互换点,互换的土地面积约0.937亩,原告要了南半截,第三人王瑞芬要了北半截。当时双方未订立书面互换协议,也未约定互换年限。2001年第三人王瑞芬为经营方便,将与原告互换的土地又与被告王会宁进行了互换,王会宁经营至2011年2月。2011年3月被告王会宁又将与王瑞芬互换的部分土地与被告金继伍、金继芹、吴建平进行了互换。互换后形成了连片种植大棚韭菜,现二原告与王瑞芬互换的土地内建有被告的多个韭菜大棚。近年来原告与被告王会宁等因互换的土地发生纠纷,经该镇政府工作人员调解未果。经庭审核实原告新增加的六项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可证实。

本院认为,二原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为耕种方便与王瑞芬自愿互换土地经营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平等互利,均未损害对方利益,互换虽未进行备案,但已形成互换的事实。后第三人王瑞芬又与被告王会宁进行了土地互换,王会宁于2011年又将部分土地与被告金继伍、金继芹、吴建平进行了互换,四被告均属土地互换中的善意第三人,不存在与第三人王瑞芬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且在原告与王瑞芬互换的土地内,现有四被告的多个韭菜大棚,如原告再换回土地将给四被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的长期稳定,应保持土地互换的现状为宜。原告增加的六项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找相关部门解决。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某、王会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军
审判员 邱森林
审判员 魏瑞安

书记员: 秦文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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