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悦,河北刘凤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变更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的租金为40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欺诈原告的租金14000元、保证金2000元,合计16000元,赔偿自交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原告欲租赁被告承租的玉田县凤凰春城凤栖园小区新兴街107号门市作为经营鸭脖用房,在协商租金时,被告谎称其从出租方唐山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租租金54000元,并为其出具了伪造的与出租方签订的《凤凰春城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信以为真,故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凤栖园小区新兴街107号门市面积135.06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原告。房屋租赁期限是一年,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租金54000元,保证金2000元,合计56000元,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交清。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租金和保证金合计56000元。后原告从出租方得知出租给被告的租金是4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欺诈原告协商租金,违反了民事行为应当诚实守信的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望判准所求。被告王某某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约定的租金54000元是由双方约定确定,原告从事个体经营,对凤凰春城周边的门市租赁价格应该有充分的了解,租金54000元完全符合当时市场的租赁价格,原、被告双方对租赁价格达成了一致,并签订租赁合同。第二,双方在缔约的过程中,缔约开始不论被告向原告要求租金多少,都不影响原告对市场正常租金的判断,也不会让原告产生任何错误认识,被告要求租金54000元,原告不认可可以去寻找其他门市进行租赁。第三,被告与长春房地产约定的租金无论多少,都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租金没有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要求变更合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原、被告达成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王某某将坐落于凤栖园小区新兴街107号门市租赁给原告金某某使用,期限一年,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租金54000元,保证金2000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租金以及保证金合计54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将保证金2000元退还给原告金某某。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悦、被告王某某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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