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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上海商怔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蓓蓓,北京市世纪(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冯馨,北京市世纪(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上海商怔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辉,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上海商怔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怔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蓓蓓律师、朱冯馨律师(实习),被告商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商怔公司提供自2016年5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会计报表附注)供原告查阅、复制;2、判令被告商怔公司提供自2016年5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及会计报表对应的会计凭证(包括银行对账单在内的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资料)供原告查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被告商怔公司成立,原告与案外人朱某某、卢某某为公司股东,原告持股比例为40%,并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9民初10289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后因三股东对公司利润分配产生分歧,原告向被告商怔公司提出查账申请,但被告商怔公司至今未予提供,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商怔公司辩称,确认原告的股东身份,同意原告享有法律规定的股东权利,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查阅、复制地点为被告商怔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申虹路XXX号上海虹桥协信中心X号楼XXXD。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商怔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31日,股东为原告及案外人卢某某、朱某某。2019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商怔公司发送《查询公司会计账簿、股东会决议等文件申请书》,主要载明,为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原告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成立至今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
  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固有的、法定性权利,非依法定条件排除外,不能限制股东行使该项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股东,有权为了解公司经营状况查阅、复制公司相关资料,故原告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使股东知情权。对于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公司法》已作出明确规定,其中,关于查阅、复制的具体内容包括,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再根据《会计法》的相关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会计报表又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故原告要求查阅、复制被告商怔公司的财务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会计报表附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查阅的具体内容,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并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原告已履行了为行使股东知情权而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的前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再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是登记会计账簿的原始依据,也是编制会计报告的基础性依据,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记账凭证又是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以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编制而成的;因此,原告要求查阅被告商怔公司自2016年5月31日起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包括含银行对账单在内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在查阅或查阅、复制上述材料过程中可由其委托的会计师、律师辅助进行,查阅、复制地点为被告商怔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申虹路XXX号上海虹桥协信中心X号楼XXXD。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五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商怔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16年5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会计报表附注)供原告金某某查阅、复制;
  二、被告上海商怔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16年5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及会计凭证(包括银行对账单在内的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资料)供原告金某某查阅。
  原告金某某依据本判决查阅或复制上述文件材料的,在原告金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可由其委托的律师、会计师(不超过两人)辅助进行;查阅、复制地点为被告上海商怔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申虹路XXX号上海虹桥协信中心X号楼XXXD);查阅、复制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上海商怔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爱琴

书记员:王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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