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胡碧松,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地址: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法定代表人池耀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金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鄂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碧松、被告王某某、财保鄂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对本案的责任划分情况综合裁判,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认定的有效证据,被告王某某认为自己不承担责任,因其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核,且在庭审过程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某、通达公司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因原告已与通达公司达成的协议并已申请撤诉,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余下的三分之二由原告金某和被告王某某分担。鉴于原告已向本庭提供了一年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其误工费可按照其2015年度实际减少收入的平均数计算;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由本院依法酌情认定;因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依法应由原告金某及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的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83215.43元;误工费17137元(33630/365天×186天);残疾赔偿金59644元(24852元×20年×1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60元/天×27天);营养费405元(15元/天×27天);护理费9445元(28729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720元;财产损失1210元;鉴定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24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204396.43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财保鄂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3156元,其先前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依法予以扣减;余下损失的2/3由原告金某、被告王某某根据责任划分各自承担1/2即33746.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金某赔付93156元(垫付的10000元已扣减)。
二、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金某损失33746.81元。
三、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9元,由原告金某负担83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416元(该款已由原告金某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学锋 审 判 员 郭盛雄 人民陪审员 罗休勇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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