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址黑龙江省同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增,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00739699614R,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长安东路288号(港务社区)法定代表人:唐仁奎,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朋,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彦伟,公民身份号码23232419750612593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望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峰,浙江渚桥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崔少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前进农场学校教师,现住址黑龙江省同江市。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伍峰工贸有限公司(原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北大苍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6560613024R,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建三江分局铁南经济开发区长征路296号。法定代表人:马殿成,职务:总经理。诉讼代表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伍峰工贸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张立明,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心,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男,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某、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宋彦伟、原审被告崔少伟、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伍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7)黑8102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伍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恒远集团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560万元,上诉人恒远集团承认已经收到了全部工程价款560万元,有银行往来票据为证。上诉人金某认可上诉人恒远集团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全部工程价款560万元,上诉人金某也与被上诉人宋彦伟进行了结算,并付清了结账余额款7千元,有宋彦伟签字的《金某与宋彦伟对账单(结算单)》为证。合同约定,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承包人按照图纸施工。在没有设计变更通知书、增加工程量通知书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伍峰公司尚欠宋彦伟工程款50万元,没有证据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7)黑8102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重审。上诉人金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上诉人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卫中
审判员 胡 勇
审判员 张喜军
书记员:王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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