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泉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宁河县。
原告张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同上。系原告金泉波妻子,
被告唐山市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长宁道2号。
法定代表人孙荣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健,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娜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该公司法务部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金泉波、张某平与被告唐山市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泉波、张某平及被告唐山市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健、王娜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泉波、张某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对原告房屋拆除损坏及室内一切配套设施进行赔偿,修缮及赔付费用计100000元,具体相关费用待评估后决定;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拆迁过渡费4405元,自2015年5月19日暂计算到2015年11月19日,之后款项支付至原告能正常入住止;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9日,原、被告对原告所有的唐山市汉沽管理区创业里平房6排3号房产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上述房产由被告拆迁并负责原告回迁,被告建筑周期18个月,过渡期12个月,如12个月内不能回迁入住,由被告续发过渡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产权证等相关材料和房屋钥匙,被告在支付阶段性过渡费的同时,2012年1月15日被告对原告房屋内设施进行了破坏性拆除,致房屋无法使用。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对原告停发了过渡费,拆迁及建设事宜也未如期进行,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按照上述协议实现权益,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此事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9日原告金泉波与被告唐山市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二原告所有的唐山市汉沽管理区创业里6排3号平房由被告进行拆迁,并按协议约定给原告提供回迁房屋,协议约定建筑周期为18个月,过渡期限暂定12个月,如12个月内不能回迁入住,由被告续发过渡费。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搬家费500元、补偿金9308元、拆迁奖励1500元,门窗拆除补偿款500元,12个月过渡费8810元。二原告及时搬出涉案房屋,原、被告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协议内容。因被告原因12个月后原告未能回迁,被告继续每年支付原告过渡费8810元,但2015年5月份开始停止支付原告过渡费。原告提起诉讼后,在庭审过程中放弃解除合同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过渡费至其回迁入住为止,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要求由政府每年支付二原告过渡费8810元。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对真实没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搬迁义务,被告未能履行让原告按约定期限回迁的承诺,并且停止发放过渡费。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表示继续履行协议,原告表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仅要求其继续履行支付过渡费的约定,故原告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过渡费应由政府支付的内容,因原、被告双方为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履行合同内容仅涉及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并不涉及合同外的其他人,故其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过渡费应由被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起每年支付二原告过渡费8810元至二原告回迁之日或《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解除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被告唐山市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梅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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