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
娄绪太
左大柱
李建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
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金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娄绪太。
被告左大柱,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迎宾大道106号,组织机构代码:88267680-2。
负责人李祖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左大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娄绪太,被告左大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原告金某某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29560.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8天,每天20元,计560元。3、后续治疗费7000元。4、误工费,时间为108天,每天64.91元,计7010.28元。5、护理费,时间为90天,每天71.25元,计6412.5元。6、残疾赔偿金,为8867元/年×20年×10﹪=17734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500元。9、摩托车损失680元。10、法医鉴定费1500元。(二)赔偿方式及理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某的第1至3项为医疗费责任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金某某第4至8为伤残赔偿责任限额,由于没有超过总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全额赔偿;第9项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没有超过2000元的总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全部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赔偿总额为43736.78元。原告金某某余下损失28620.45元,由于被告左大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由被告左大柱承担65﹪,为18603.29元。被告左大柱已垫付1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已垫付8000元,从应付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赔偿原告金某某43736.78元,扣除已垫付的8000元,还应赔偿35736.78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左大柱赔偿原告金某某18603.29元,扣除已垫付的13000元,还应赔偿5603.29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80元,被告左大柱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原告金某某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29560.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8天,每天20元,计560元。3、后续治疗费7000元。4、误工费,时间为108天,每天64.91元,计7010.28元。5、护理费,时间为90天,每天71.25元,计6412.5元。6、残疾赔偿金,为8867元/年×20年×10﹪=17734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500元。9、摩托车损失680元。10、法医鉴定费1500元。(二)赔偿方式及理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某的第1至3项为医疗费责任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金某某第4至8为伤残赔偿责任限额,由于没有超过总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全额赔偿;第9项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没有超过2000元的总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全部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赔偿总额为43736.78元。原告金某某余下损失28620.45元,由于被告左大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由被告左大柱承担65﹪,为18603.29元。被告左大柱已垫付1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已垫付8000元,从应付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赔偿原告金某某43736.78元,扣除已垫付的8000元,还应赔偿35736.78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左大柱赔偿原告金某某18603.29元,扣除已垫付的13000元,还应赔偿5603.29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80元,被告左大柱负担150元。
审判长:李勇
书记员:李梦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