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王卓怡,住青冈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立国,自卸车车主,住青冈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旭,住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代理人王立付(系王旭父亲),住青冈县。
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行署街春光鑫苑小区3号楼32号商服。
负责人魏晓慧,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明,该公司职员,住绥化市。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当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5)青法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青冈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张 敏 代理审判员 付振铎 代理审判员 董锟钰
书记员:李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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