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小陆装璜店,住所地黑龙江省八五五农场场部。
经营者陆迪伟,个体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和,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蒋志勇,黑龙江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宇璇,黑龙江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某小陆装璜店因与被上诉人章某和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5〕牡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小陆装璜店的经营者陆迪伟,被上诉人章某和的委托代理人刘宇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金某小陆装璜店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告租用位于黑龙江省八五五农场场部金某街甄殿芳的门市房(此门市房于2008年经法院执行被告抵给甄殿芳偿还债务),用于经营装潢材料,并与甄殿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交纳了房屋租金。2014年10月,被告在原告租赁的门市房贴发通知,要求原告将房屋租金交给被告,原告未同意。2014年10月31日,被告找人将原告的牌匾强行摘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牌匾,但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归还擅自摘取原告的牌匾并将牌匾悬挂至原位;由于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5月15日因牌匾被摘下导致的商店损失23,458.50元(43,308.00元/年÷360天×195天),房屋租金损失5,417.00元(10,000.00元/年÷360天×195天),共计28,875.50元。
原审被告章某和辩称:被告摘掉原告牌匾属实,原告租赁的门市房产权证是被告的名字,原告应向被告交纳房屋租金,但原告却交给了甄殿芳。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将牌匾挂回原位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甄殿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位于黑龙江省八五五农场金某街118号的门市房,与合伙人尹秋丽共同经营装潢材料,并交纳了房屋租金。2014年10月,被告在原告租赁的门市房贴出通知,要求原告将房屋第二年租金交给被告,原告未同意。2014年10月31日,被告找人将原告的牌匾摘掉。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将原告的牌匾挂回原处。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的牌匾摘掉,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将牌匾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被告已将原告的牌匾挂回原处,被告侵权状态已消失,原告诉讼被告的侵权行为已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摘牌匾给商店造成的经济损失28,875.50元,但未提供商店经营损失的证据,而是依据2013年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人员平均工资来计算商店的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租赁的门市房产权证是被告的名字,原告应向被告交纳房屋租金的主张,因法院生效裁判证实,黑龙江省八五五农场金某街118号门市房的产权人是甄殿芳,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章某和将原告金某小陆装璜店的牌匾恢复原状(已恢复);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00元,原告承担422.00元,被告承担100.00元。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牌匾摘掉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被上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牌匾恢复原状,因恢复原状属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故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未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问题,上诉人应提供因牌匾被摘掉导致其直接经营损失的证据,现上诉人要求按照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人员平均工资及房屋租金计算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牌匾安装后存在安全隐患及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3.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金某小陆装璜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志强 审判员 苏 倡 审判员 石 岩
书记员:韩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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