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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锦华,上海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锦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某某支付违约赔偿款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赔偿物品损失1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起,金某某向案外人顾某某承租上海市宝山区铁峰路XXX号场地,并在场地上搭建活动房约300平方米。2016年,金某某将一部分房屋和场地出租给张某某。2018年1月1日起,张某某直接向顾某某承租该场地。2018年2月7日,金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8间房屋价值15万元,其中2间由金某某使用,6间由张某某使用,互不收取费用。合同还约定,张某某不得自行拆除房屋的任何材料,如自行拆除,按正品、新材料价格双倍补偿给金某某。2018年3月31日,金某某发现张某某在事先不通知的情况下,将上述房屋拆除,导致金某某放置在房屋内价值112,000元的设备、物品全部毁损、失踪。综上,张某某私拆房屋的行为侵犯了金某某的财产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张某某辩称,场地和房屋的使用情况属实。系争房屋位于宝山区杨行镇陈巷村,一共8间,中间2间是金某某使用,两边各3间是张某某使用。2018年3月,村镇通知系争房屋作为违章拆除,当时把拆违通知贴在墙上,并通知张某某,张某某打电话给金某某,金某某自行将西面3间房间拆除,还剩5间没有拆。后来金某某说他要到村里去谈补偿事情,但具体情况不清楚。3月25日张某某回老家,3月30日回来发现剩余5间房间都被拆除了,具体是谁拆的也不清楚。综上,系争房屋都不是张某某拆的,不同意金某某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7日,金某某(甲方)与张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原顾某某与甲方合作租用的铁峰路XXX号约3亩场地,现由顾某某全部转租给乙方,费用由乙方支付;但甲方在本地块东边1.5亩场地上有活动房约300平方米,属甲方所搭建,产权归甲方所有,总价值估计15万左右;顾某某将场地全部转租给乙方后,场地使用属乙方,场地上的活动房属甲方所有;甲方房屋共有长50米,宽6米,共计8间,估300平方米左右;这8间房屋中的2间约100平方米归甲方所有,由甲方自行安排,做洗衣房、办公室,乙方不收取任何场地费用;8间房屋中的6间归乙方所有,使用由乙方自行安排,甲方不收取房租费用;甲方就乙方与房屋使用抵冲场地费用,双方不付费用,但房屋产权属甲方,场地使用属乙方,互不付费用。合同第4.3条约定,乙方不得自行拆除房屋的任何材料,如自行拆除,按正品、新材料价格双倍补偿给甲方。2018年3月底、4月初,金某某搭建的上述房屋被拆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张某某向本院提供2018年10月16日宝山区杨行镇陈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铁峰路XXX号上海舒栩钢模厂内所有违章夹心板房在2018年3月30日到4月19日期间根据杨行镇政府五违整治和安全生产要求全部拆除;情况说明还附有5张照片,并注明部分拆除前后照片。金某某表示,5张照片属实,前3张是拆除前的情况,后2张是拆除后的情况;对情况说明的其他内容都不清楚;没有收到过任何关于拆违的通知;根据顾某某的要求自行拆除了最西边的一间房屋,没有拆过其余房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金某某认为张某某拆除了系争房屋,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系争房屋是被张某某拆除的事实,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张某某向本院提供村委会情况说明,可以证明系争房屋是因杨行镇政府五违整治和安全生产要求全部拆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金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张某某拆除系争房屋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金某某要求张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违约赔偿款30万元并赔偿物品损失112,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4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亮亮

书记员:陈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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