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沙市区金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梁松(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
程卫国
付某
胡某
原告:荆州市沙市区金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正昕,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松,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卫国。
被告:付某。
被告:胡某。
原告金汇公司与被告程卫国、付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松,被告程卫国、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汇公司诉称:案外人程尧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贷款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款与担保等相关事项;被告胡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签名,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保证书
,自愿对案外人程尧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本金20万元汇入程尧指定账户,履行了借款义务。
借款期间程尧支付了部分利息,到期后仅偿还借款5万元,余款未能还清。
程尧去世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胡某承担连带责任履行清偿义务,胡某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
,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所有本息债务,但到期后仍未履行。
经查,被告程卫国、付某系程尧父母,继承了原为程尧所有的某房产。
故请求法院
判令
被告程卫国、付某在继承程尧遗产的限度内归还程尧欠原告的借款15万元;被告胡某对程尧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原告金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胡某身份证、借款人程尧身份证与死亡证明复印件,证明保证人胡某与借款人程尧的身份信息,程尧于2014年8月5日死亡;3、2014年4月1日原告与程尧、胡某签订的房地产抵押贷款担保合同、2014年4月1日胡某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保证书
、2014年5月27日程尧、胡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延期申请,证明程尧于2014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双方对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利息与费用、抵押与保证担保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胡某作为保证人在贷款合同及担保保证书
、借款延期申请上签名,承诺承担连带责任;4、2014年9月17日胡某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人承诺书
,证明胡某承诺在程尧去世后,因程尧作为借款人无法偿还借款,胡某作为担保人负责偿还程尧欠原告款15万元;5、程尧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2014年4月2日原告通过湖北银行向程尧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向程尧支付了20万元借款本金履行了合同义务;6、沙市区某房屋信息,证明借款人程尧在贷款合同中约定抵押的房产由其父母程卫国、付某继承的事实。
被告程卫国、付某辩称:一、位于沙市区某房屋不属于程尧所有,是两被告2004年将原有的房产卖掉后出资购买的,购买该房屋时程尧尚不足18岁,在校读书
,根本没有经济收入,购房的所有资金都是两被告支付的,该房屋购买后一直由两被告管理居住。
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是我们两被告,房屋虽登记在程尧名下,但并非程尧的财产,该房屋是我们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唯一生活用房,不能查封。
原告的债务人是程尧,程尧去世后没有留下任何遗产,只有大量债务,原告的债务已经消亡。
二、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不是一份合理合法的贷款合同,借款人并未提交抵押房屋土地使用证,证件不齐全,出借人亦未对房产进行实际评估,该合同带有欺骗性,应为无效合同。
未经登记的房地产抵押贷款,法律不予保护。
三、在程尧去世后,原告与胡某达成了一份债务转移承诺书
,双方就债务的起因、责任及最终解决办法进行了约定,故本案诉争债务与我们两被告无关。
四、我们两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
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程卫国、付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程卫国、付某的身份情况;2、房屋买卖协议书
,证明登记在程尧名下的位于沙市区某房屋是在2004年3月10日由被告程卫国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
,购买人是程卫国;3、2004年5月8日收据,证明该房屋的购房款于2005年5月8日由程卫国支付;4、荆州市沙市区第六中学证明,证明程尧自2002年到2005年在六中就读;5、湖北省教育考试院及沙市大学的准考证、学生卡、上机证,证明2005年间程尧仍在校就读;证据2-5共同证明房屋在购买时,程尧还在读书
,无经济能力,房屋应是程卫国和付某房产;6、天然气公司、电力公司、水务集团发票,证明该房屋一直以程卫国名义缴纳水电气费;7、沙市区人民政府胜利街道办理处章华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房屋一直由程卫国、付某、程尧一家居住;8、房地产抵押贷款程序。
被告胡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胡某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庭审质证,被告程卫国、付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6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正规合法的贷款公司;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合同不成立也不合法;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两被告不是借款的当事人,不清楚有无汇款,借款借据上程尧的签名与程尧平常签名不同。
原告对被告程卫国、付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5不能证明房屋为程卫国与付某的财产,根据原告查询的信息和程尧提供的房产证可以明确说明在借款时和借款后该房屋都是程尧的个人财产,为程尧单独所有,房屋的购买情况不能证明房屋的权属,应以房屋登记为准;对证据6有异议,其代为缴纳相关的水电气费不能证明程卫国和付某在该房屋居住,在其继承后两被告在房屋居住是事实;对证据7无异议,两被告继承后确实是由两被告在居住;对证据8认为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三性原则及当事人陈述,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6予以确认,证据3-5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认定;被告程卫国、付某提供的证据1-7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认定;证据8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程尧向原告借款20万元(已偿还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程尧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担保保证书
、借款延期申请、担保人承诺书
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程尧、胡某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贷款担保合同》不合理不合法,本院认为,程尧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按约支付了程尧借款20万元,程尧与原告之间构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
程尧与原告约定以其所有的房屋向原告抵押贷款,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成立但未生效。
被告程卫国、付某提出借条上程尧签名与平常签名不符,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此借条并非程尧出具,而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担保保证书
、借款延期申请、担保人承诺书
可以印证程尧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故被告对借条有异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程尧在偿还5万元借款后余款拒不偿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程尧去世后,依法应由继承程尧遗产的继承人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
本院已查明位于沙市区某房屋的产权人系程尧,两被告程卫国、付某于2014年9月30日共同继承了该房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程卫国、付某作为程尧的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程尧生前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程卫国、付某辩称位于沙市区某房屋是由两被告出资购买登记在程尧名下,应为两被告的共同财产,而不是程尧遗产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规定,我国不动产适用登记制,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房屋管理部门关于房屋的登记信息具有公示和公信效力,本案中关于位于沙市区某房屋在程尧去世前的房屋登记信息载明产权人为程尧,两被告虽提供证据证实该房屋是由程卫国、付某出资购买,但房屋登记的产权人是程尧,该房屋应为程尧生前财产,程尧去世后该房屋应为其遗产。
两被告程卫国、付某作为程尧的继承人已依法继承了程尧的遗产,理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程尧生前的债务。
被告程卫国、付某辩称程尧去世后没有遗产只有大量债务,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两被告程卫国、付某辩称程尧去世后,原告与胡某达成债务转移承诺书
,本案债务与两被告程卫国、付某无关的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胡某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人承诺书
载明,胡某承诺是在借款人程尧无法偿还本案诉争借款时,胡某承诺其作为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程尧所欠原告借款15万元本息债务由胡某负责偿还。
从上述承诺书
中可知,胡某承诺的是对本案诉争债务的担保责任,而不是债务转移承诺书
,将本案诉争债务转移给胡某。
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卫国、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荆州市沙市区金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150000元,被告胡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被告程卫国、付某、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
: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程尧向原告借款20万元(已偿还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程尧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担保保证书
、借款延期申请、担保人承诺书
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程尧、胡某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贷款担保合同》不合理不合法,本院认为,程尧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按约支付了程尧借款20万元,程尧与原告之间构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
程尧与原告约定以其所有的房屋向原告抵押贷款,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成立但未生效。
被告程卫国、付某提出借条上程尧签名与平常签名不符,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此借条并非程尧出具,而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担保保证书
、借款延期申请、担保人承诺书
可以印证程尧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故被告对借条有异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程尧在偿还5万元借款后余款拒不偿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程尧去世后,依法应由继承程尧遗产的继承人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
本院已查明位于沙市区某房屋的产权人系程尧,两被告程卫国、付某于2014年9月30日共同继承了该房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程卫国、付某作为程尧的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程尧生前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程卫国、付某辩称位于沙市区某房屋是由两被告出资购买登记在程尧名下,应为两被告的共同财产,而不是程尧遗产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规定,我国不动产适用登记制,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房屋管理部门关于房屋的登记信息具有公示和公信效力,本案中关于位于沙市区某房屋在程尧去世前的房屋登记信息载明产权人为程尧,两被告虽提供证据证实该房屋是由程卫国、付某出资购买,但房屋登记的产权人是程尧,该房屋应为程尧生前财产,程尧去世后该房屋应为其遗产。
两被告程卫国、付某作为程尧的继承人已依法继承了程尧的遗产,理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程尧生前的债务。
被告程卫国、付某辩称程尧去世后没有遗产只有大量债务,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两被告程卫国、付某辩称程尧去世后,原告与胡某达成债务转移承诺书
,本案债务与两被告程卫国、付某无关的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胡某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人承诺书
载明,胡某承诺是在借款人程尧无法偿还本案诉争借款时,胡某承诺其作为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程尧所欠原告借款15万元本息债务由胡某负责偿还。
从上述承诺书
中可知,胡某承诺的是对本案诉争债务的担保责任,而不是债务转移承诺书
,将本案诉争债务转移给胡某。
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卫国、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荆州市沙市区金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150000元,被告胡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被告程卫国、付某、胡某负担。
审判长:赵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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