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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李某、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金某某
兰玉杰(黑龙江贤进楼律师事务所)
刘广霞(黑龙江贤进楼律师事务所)
李某
李秋菊
武某

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无业,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兰玉杰,黑龙江贤进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广霞,黑龙江贤进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李秋菊,女,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李某、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玉杰、刘广霞、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秋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妻子权太玉向武某汇款242.5万元,结全武某的调查笔录中对李某向原告借款经过的陈述及证据一所体现出的中绿公司及李某、王乐宇受托原告及林金龙处理中绿公司及李某名下房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出具收条的情况,能够证明中绿公司向原告金某某借款150万元,李某、王乐宇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能够证明李某按照借款期限6个月的约定,于2011年4月1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能够证明原告金某某及其妻子权太玉的护照不需要向出入境管理部门提供资金担保,从而能够对证据三起到印证作用;证据五能够证明原告汇给李某250万元后李某以中绿公司名义为原告出具200万元收条、李某、王乐宇出具60万元收条并连续办理委托公证的事实;证据六能够证明李某与武某之间发生多笔汇款,结合武某在本院向其调查时的陈述,李某向武某汇款160万元并不是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六能够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虽体现李某向武某汇款260万元,但不能证明偿还的就是被告所说的2010年11月份的债务;证据二只能体现中绿公司委托原告金某某处理名下房产事宜,体现不出与武某有债权关系;证据三只能证明原委托书受托期限已过,又重新为原告办理公证委托的事实,但体现不出中绿公司向武某借款;证据四只能证明权太玉与武某之间的交易往来,但不能证明武某作为李某借款的出借主体;证据五只能证明李某向原告金某某汇款250万元,虽然第二日权太玉又将250万元汇给李某,但不能以双方平账否定中绿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证据六只能证明李某与武某之间有资金往来,不能据此证明李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六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绿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经被告武某介绍,于2010年11月在原告金某某处借款250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半年。当时金某某与李某不熟悉,此款便由武某作担保,金某某将款项汇给武某,再由武某转给李某。2010年10月29日中绿公司在哈尔滨市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处理中绿公司名下房产的公证,受托人为金某某。2010年11月4日,李某、王乐宇又在公证处办理了处理二人名下房产的公证,受托人为林金龙。2010年11月1日,中绿公司与原告签订购买中绿公司名下房产的合同,中绿公司为金某某出具收到购房款150万元的收条,李某、王乐宇出具收到购买李某名下房产的100万元的收条。金某某扣除1个月的利息7.5万元后,由其妻子权太玉于2010年11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给武某110万元,存入该账户现金35.5万元,2010年11月6日又汇给武某97万元,共242.5万元。武某收到款项后,经李某同意扣除一部分李日欠武某的利息,将剩余款项转给李某。到期后,李某想继续用款,金某某要求李某必须先偿还欠款才会再借款给李某,李某于2011年4月19日将借款本金250万元汇给权太玉。原告见李某信用较好,就于2011年4月20日通过权太玉账户又将250万元汇给李某,中绿公司和李某为原告出具借款的相关手续,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半年,继续用中绿公司和李某名下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委托公证。后来中绿公司和李某没有按时还款,就每半年为原告更换1次借款的相关手续,每年更换1次公证手续。2012年10月最后1次更换手续,中绿公司出具的收条记载收到房屋购买人购买公司名下房产、土地尾款200万元。武某向金某某出具的保证书中载明李某用公司名下土地及房产作为抵押物向金某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如因抵押物无法收回或没有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武某愿意承担一切责任代为收缴上述借款或处理所抵押土地及房产归还借款。该借款李某、王乐宇一直没有偿还。审理过程中,金某某自愿放弃对王乐宇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李某于2011年4月20日向原告金某某借款后,共向原告支付过50万元利息。2012年最后1次更换借款手续时借款本金共250万元,前期欠利息10万元,共260万元。因此,中绿公司承担债务200万元并出具收条,李某及其妻子王乐宇承担债务60万元并出具收条。
审理过程中,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李某、王乐宇所有的坐落于呼兰区建国街东煤公司1号楼2单元1-2层房屋予以查封(证照号为HL08101640),并提供了担保。本院(2014)呼民二初字第166-1号民事裁定书将李某、王乐宇的上述财产予以查封。
争议焦点:被告李某与原告金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还是与被告武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金某某主张被告李某于2011年4月20日向其借款60万元,有李某、王乐宇出具的收条为证,收条中虽未注明收到何人款项,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也没有标明购买方的姓名,但结合李某、王乐宇在公证书中委托金某某处理房产出售事宜、金某某的妻子权太玉向李某名下汇款250万元以及金某某持有上述证据原件的事实,可以认定李某、王乐宇与金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权太玉给李某汇款250万元,中绿公司及李某、王乐宇共出具260万元的收条,原告自认60万元的收条中包含前期借款所欠利息10万元。本院认为,将利息与本金一并为原告出具收条,是李某、王乐宇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在李某、王乐宇向金某某借款60万元的事实成立。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公证书本意是为借贷提供保证,即在李某、王乐宇不能还款时,金某某即可以受托人身份处理中绿公司名下房产,而非成立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李某主张李某于2010年11月是向被告武某借款250万元,此款是由被告武某从原告处筹集,该借款已于2014年3月全部还给武某。但武某本人否认李某向其借款,而是经其介绍向金某某借款,李某向武某汇款有三笔累计数额为260万元,是二人之间其他的经济往来,并不是李某偿还金某某的借款。因此,李某辨称曾向武某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4月19日李某向原告妻子权太玉汇款250万元,汇款是基于什么理由,中绿公司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显然不能如其所说是随便听信武某的话而处分如此大额的一笔款项,而金某某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李某与中绿公司于2010年共向其借款250万元,据此足以认定2011年4月19日李某将250万汇给权太玉是偿还借款,2011年4月20日权太玉将250万元汇给李某,成立的是新的借贷关系。结合李某、王乐宇自2010年11月开始至2012年10月一直给金某某出具借款的相关手续,并自2010年11月开始连续3年为其办理委托公证的事实,李某否认与金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金某某请求武某承担担保责任,但武某出具的保证书,虽名为保证书,却并不含有为李某、王乐宇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之意,对金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某、王乐宇向金某某借款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绿公司应该履行还款义务。对金某某要求中绿公司还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60万元;
二、驳回原告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妻子权太玉向武某汇款242.5万元,结全武某的调查笔录中对李某向原告借款经过的陈述及证据一所体现出的中绿公司及李某、王乐宇受托原告及林金龙处理中绿公司及李某名下房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出具收条的情况,能够证明中绿公司向原告金某某借款150万元,李某、王乐宇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能够证明李某按照借款期限6个月的约定,于2011年4月1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能够证明原告金某某及其妻子权太玉的护照不需要向出入境管理部门提供资金担保,从而能够对证据三起到印证作用;证据五能够证明原告汇给李某250万元后李某以中绿公司名义为原告出具200万元收条、李某、王乐宇出具60万元收条并连续办理委托公证的事实;证据六能够证明李某与武某之间发生多笔汇款,结合武某在本院向其调查时的陈述,李某向武某汇款160万元并不是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六能够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虽体现李某向武某汇款260万元,但不能证明偿还的就是被告所说的2010年11月份的债务;证据二只能体现中绿公司委托原告金某某处理名下房产事宜,体现不出与武某有债权关系;证据三只能证明原委托书受托期限已过,又重新为原告办理公证委托的事实,但体现不出中绿公司向武某借款;证据四只能证明权太玉与武某之间的交易往来,但不能证明武某作为李某借款的出借主体;证据五只能证明李某向原告金某某汇款250万元,虽然第二日权太玉又将250万元汇给李某,但不能以双方平账否定中绿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证据六只能证明李某与武某之间有资金往来,不能据此证明李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六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绿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经被告武某介绍,于2010年11月在原告金某某处借款250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半年。当时金某某与李某不熟悉,此款便由武某作担保,金某某将款项汇给武某,再由武某转给李某。2010年10月29日中绿公司在哈尔滨市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处理中绿公司名下房产的公证,受托人为金某某。2010年11月4日,李某、王乐宇又在公证处办理了处理二人名下房产的公证,受托人为林金龙。2010年11月1日,中绿公司与原告签订购买中绿公司名下房产的合同,中绿公司为金某某出具收到购房款150万元的收条,李某、王乐宇出具收到购买李某名下房产的100万元的收条。金某某扣除1个月的利息7.5万元后,由其妻子权太玉于2010年11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给武某110万元,存入该账户现金35.5万元,2010年11月6日又汇给武某97万元,共242.5万元。武某收到款项后,经李某同意扣除一部分李日欠武某的利息,将剩余款项转给李某。到期后,李某想继续用款,金某某要求李某必须先偿还欠款才会再借款给李某,李某于2011年4月19日将借款本金250万元汇给权太玉。原告见李某信用较好,就于2011年4月20日通过权太玉账户又将250万元汇给李某,中绿公司和李某为原告出具借款的相关手续,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半年,继续用中绿公司和李某名下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委托公证。后来中绿公司和李某没有按时还款,就每半年为原告更换1次借款的相关手续,每年更换1次公证手续。2012年10月最后1次更换手续,中绿公司出具的收条记载收到房屋购买人购买公司名下房产、土地尾款200万元。武某向金某某出具的保证书中载明李某用公司名下土地及房产作为抵押物向金某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如因抵押物无法收回或没有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武某愿意承担一切责任代为收缴上述借款或处理所抵押土地及房产归还借款。该借款李某、王乐宇一直没有偿还。审理过程中,金某某自愿放弃对王乐宇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李某于2011年4月20日向原告金某某借款后,共向原告支付过50万元利息。2012年最后1次更换借款手续时借款本金共250万元,前期欠利息10万元,共260万元。因此,中绿公司承担债务200万元并出具收条,李某及其妻子王乐宇承担债务60万元并出具收条。
审理过程中,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李某、王乐宇所有的坐落于呼兰区建国街东煤公司1号楼2单元1-2层房屋予以查封(证照号为HL08101640),并提供了担保。本院(2014)呼民二初字第166-1号民事裁定书将李某、王乐宇的上述财产予以查封。
争议焦点:被告李某与原告金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还是与被告武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金某某主张被告李某于2011年4月20日向其借款60万元,有李某、王乐宇出具的收条为证,收条中虽未注明收到何人款项,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也没有标明购买方的姓名,但结合李某、王乐宇在公证书中委托金某某处理房产出售事宜、金某某的妻子权太玉向李某名下汇款250万元以及金某某持有上述证据原件的事实,可以认定李某、王乐宇与金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权太玉给李某汇款250万元,中绿公司及李某、王乐宇共出具260万元的收条,原告自认60万元的收条中包含前期借款所欠利息10万元。本院认为,将利息与本金一并为原告出具收条,是李某、王乐宇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在李某、王乐宇向金某某借款60万元的事实成立。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公证书本意是为借贷提供保证,即在李某、王乐宇不能还款时,金某某即可以受托人身份处理中绿公司名下房产,而非成立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李某主张李某于2010年11月是向被告武某借款250万元,此款是由被告武某从原告处筹集,该借款已于2014年3月全部还给武某。但武某本人否认李某向其借款,而是经其介绍向金某某借款,李某向武某汇款有三笔累计数额为260万元,是二人之间其他的经济往来,并不是李某偿还金某某的借款。因此,李某辨称曾向武某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4月19日李某向原告妻子权太玉汇款250万元,汇款是基于什么理由,中绿公司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显然不能如其所说是随便听信武某的话而处分如此大额的一笔款项,而金某某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李某与中绿公司于2010年共向其借款250万元,据此足以认定2011年4月19日李某将250万汇给权太玉是偿还借款,2011年4月20日权太玉将250万元汇给李某,成立的是新的借贷关系。结合李某、王乐宇自2010年11月开始至2012年10月一直给金某某出具借款的相关手续,并自2010年11月开始连续3年为其办理委托公证的事实,李某否认与金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金某某请求武某承担担保责任,但武某出具的保证书,虽名为保证书,却并不含有为李某、王乐宇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之意,对金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某、王乐宇向金某某借款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绿公司应该履行还款义务。对金某某要求中绿公司还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60万元;
二、驳回原告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杨新慨
审判员:张春秋
审判员:许树军

书记员:边博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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