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住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军,宁安市宁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国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三条路515号。
负责人:索建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玲,女,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杜国君、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军、被告杜国君、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杜国君赔偿医疗费489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天)、护理费11551.10元(58569元年÷12个月÷30天×11天×2人+58569元年÷12个月÷30天×49天×1人)、残疾赔偿金20584.51元(27446元年×5年×10%+27446元年÷12个月×3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90元(19270元年×6年×10%÷4人),总计440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5日,被告杜国君驾驶黑C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宁红线由东向西行驶,因操作不当,将在路上行走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1天。经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被告杜国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杜国君辩称,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外购药无医嘱,该笔费用不予承担。交通费按每人每日3元给付。因伤者的妻子有收入来源,不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据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如在该起事故中还有其他伤亡人员应合并处理。因在事故中被告无过错和事故责任,请求贵院在分配案件受理费、诉讼费及鉴定费用时,判决被告不承担上述间接损失。原告住院期间外购药无医嘱,该笔费用被告不予承担。交通费按每人每日3元承担。因原告的妻子名下有承包地,有收入来源,不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认定如下:1.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被告杜国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予以采信。2.宁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明书;牡丹江市桦林中医整骨医院门诊病历、X线检查报告、医疗处方、诊断书;2018年4月5日、2018年4月12日、2018年4月14日、2018年4月24日在医院拍摄的CT及X光射线片。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的经过,予以采信。3.医票据5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4890.39元,予以采信。4.宁安市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受伤当日在宁安市人民医院检查确诊右内踝骨折,予以采信。5.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费收据1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经鉴定为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11天,之后一人护理49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予以采信;6.原告户口、原告与林桂顺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林桂顺是原告的妻子,予以采信。
被告杜国君、保险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4月5日,被告杜国君驾驶黑C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宁红线由东向西行驶,因操作不当,将在路上行走的原告金某某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右内踝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挫伤,支出医疗费2989.39元。2018年4月22日,原告在牡丹江市桦林中医整骨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05元。2018年4月5日和2018年4月11日,原告在宁安安康中医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96元。经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国君负事故全部责任,金某某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8年8月9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1.金某某右内踝粉碎性骨折,其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达伤残十级;2.根据伤情及年龄因素,伤后11日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继之壹人护理49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与林桂顺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三人。林桂顺有承包地,由村委会统一经营,每年给其承包费。
另查明,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8569元年,核160.46元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国君驾驶车辆将原告金某某撞伤,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杜国君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金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鉴定费1500元,其计算方式及结果符合或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医疗费4890.39元,该费用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系治疗与本次事故相关的疾病,二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1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情酌情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11551.10元,根据鉴定结论及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60.46元日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1392.66元(160.46元日×11日×2人+160.46元日×49日×1人),其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残疾赔偿金20584.51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规定,本案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2018年8月9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时,其已满七十五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3723元(27446元年×5年×10%),其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289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案被扶养人林桂顺将其所有的承包地对外发包收取承包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伤残达十级,在此次事故受到了精神损害,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34156.05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890.39元、护理费11392.66元、残疾赔偿金137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合计32656.05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予以给付,被告杜国君不需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杜国君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异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赔偿款32656.0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金某某各项费用共计32656.05元;
二、驳回原告金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计451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117元,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334元。鉴定费1500元,由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
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辉
书记员: 田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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