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永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霸州市人,现住。
被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霸州市人,现住。
被告:韩俊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霸州市人,现住。
原告金永成与被告韩某某、韩某某、韩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韩俊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永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韩某某、韩英风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同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被告韩俊杰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韩某某、韩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于2018年1月24日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霸州市众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及霸州市拓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及三被告的家庭全部财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24日至2018年7月23日,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二十。该借款由被告韩俊杰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韩某某、韩某某、韩俊杰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永成经人介绍与被告韩某某相识。2018年1月24日,被告韩某某、韩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金永成借款80万元,当日,原告金永成与被告韩某某、韩某某、韩俊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金永成)借给乙方(被告韩某某、韩某某)现金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24日至2018年7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二十,咨询服务费月息千分之五。丙方(被告韩俊杰)自愿承担乙方的连带保证人。乙方和丙方自愿以家庭全部财产及所经营企业(霸州市众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霸州市拓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资产及产品作为抵押。”《借款合同》落款处甲方为金永成签名、乙方为韩某某、韩某某签名、丙方处韩俊杰签字为“证明人韩俊杰”。合同签订后,原告金永成于2018年1月29日、2018年1月30日通过银行向被告韩某某账户转款450000元、35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韩某某、韩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被告韩俊杰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被告韩某某系霸州市众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韩俊杰系霸州市拓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金永成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霸州市众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霸州市拓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金永成与被告韩某某、韩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且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韩某某、韩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合同生效,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借款的,以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视为具备借款合同生效条件,故虽然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24日起,但是原告交付借款时间为2018年1月29日和2018年1月30日,因此借款利息应当自原告实际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之日起计算。《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借款利率月息千分之二十,咨询服务费月息千分之五,二者相加已经超出法律关于民间借贷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
被告韩俊杰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时,在其姓名前面添加“证明人”三个字。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为韩俊杰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借款合同系担保借款合同,合同首部列写丙方为担保人,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条款。韩俊杰系霸州市拓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借款合同第一页加盖公司印章,可以证实韩俊杰对于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是知晓的,韩俊杰在借款合同第二页丙方后签名,虽然添加了“证明人”三个字,但是其并未明确表示不承担保证责任,而证明人与担保人并不矛盾,证明人也可以是担保人,韩俊杰在合同担保人项下签名,应当受合同担保条款的约束。故此本院认为,依据借款合同能够确定韩俊杰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被告韩俊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永成借款800000元及该款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韩俊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某某、韩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金永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韩某某、韩某某、韩俊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廉新宇
人民陪审员 冯艳芳
人民陪审员 刘永涛
书记员: 朱禹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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