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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宽城玉山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君,女,河北高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宽城玉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汤道河镇李家窝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宋华江,职务经理。

原告金某与被告宽城玉山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宽城玉山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剩余赔偿款1300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30日下午5点,原告在被告位于李家窝铺的选厂内工作时,被皮带将左手手指压伤,后原告到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治疗。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构成骨科10级伤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978.00元(3854.00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512.00元(5439.00元×8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21756.00元(5439.00元×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9200.00元(2300.00元×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15天×20.00元天)、护理费2719.00元(5439.00元÷30天×15天),各项损失合计104465.00元。2015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43000.00元,后被告给付了30000.00元,剩余1300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贵院,敬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宽城玉山矿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职工鉴定确认事项申请表,证明原告为骨科拾级伤残;2、2015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2015年1月3日原告因发生事故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赔偿43000.00元;3、2019年1月18日原汤道河镇社保站长张仕仓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现已给付30000.00元;4、短信记录截图,拟证明原告在2018年对工伤的相关费用进行追讨,原告所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5、宽劳人裁不字[2019]第1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1-3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工伤等级情况以及原被告就工伤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4号证据系打印件,未向本院提供原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5号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宽城玉山矿业有限公司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原告金某于2010年4月20日开始到被告宽城玉山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从事传送带看护工作,2012年4月30日,金某在检修皮带时,被皮带将左手手指压伤,被送到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2年7月1日,原告继续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料场管理员工作,2013年10月29日,原告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骨科拾级伤残。
2015年1月3日,被告宽城玉山矿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金某作为乙方,双方就工伤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如下:“1、除甲方以前实际为乙方开支的外,再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陪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肆万叁仟元(小写:43000.00元);2、乙方其他损失,由乙方自己负担,无权再请求甲方赔偿;3、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因工伤纠纷一事处理终结,双方因此事无其它任何纠纷,双方劳动关系自行解除;4、双方在2014年3月4日以及以前签订的与该工伤有关的全部协议,双方声明作废,因该工伤赔偿问题,以此协议为准。此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签字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甲方:宽城玉山矿业有限公司,乙方:金某。”协议签订后,原告金某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6月25日离职。被告宽城玉山矿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给付原告金某一次性赔偿金30000.00元,尚欠13000.00元至今未给付。
2019年1月16日,原告金某作为申请人以本案被告宽城玉山矿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同日,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时效已过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金某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在被告宽城玉山矿业有限公司处工作时受伤,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被告宽城玉山矿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原告金某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赔付43000.00元,基本符合当时的工伤赔付标准,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书内容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应及时给付所欠13000.00元工伤赔偿款。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全额给付原告工伤赔偿款,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酌定自2015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宽城玉山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某一次性工伤赔偿款13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宽城玉山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春光
人民陪审员 裴艳玲
人民陪审员 谢海亮

书记员: 郝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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