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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水清与曾某某、金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金水清
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曾某某
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金某某
聂学关

原告金水清,京山县金鑫旧货物资调剂商行业主。
委托代理人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京山县金茂寄售商行业主,住京山县新市镇赵畈村二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金某某,曾用名金涛,无业。
被告聂学关,1964年12月5日,无业。
原告金水清诉被告曾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审理中,被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金某某、聂学关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金某某、聂学关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水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兰平、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海涛、被告金某某、聂学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外人曾国武因向原告金水清借款,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H×××××东风本田CRV越野车质押给原告金水清,原告金水清基于质押合同即为该车的合法占有人。被告聂学关明知被告曾某某对车牌号为鄂H×××××东风本田CRV越野车没有处分权,也未对设定质押权的车辆权属进行审查并接受质押,且在使用该车辆过程中导致车辆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对原告垫付的修理费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某某明知该车是车主质押给原告的,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车质押给被告曾某某,被告曾某某明知被告金某某对该车没有处分权,亦未对设定质押权的车辆权属进行审查即接受质押并再次将无处分权的车辆质押给被告聂学关,被告曾某某、金某某应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的利息损失的主张,经查,由于双方对原告垫付修理费造成的利息损失并未约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利息损失应按年息20%计算,故其利息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于原告垫付车辆修理费的日期为2014年11月3日,故利息应从2014年11月3日计算,对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学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金水清经济损失5715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4年1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曾某某、金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91.50元,由被告聂学、曾某某、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案外人曾国武因向原告金水清借款,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H×××××东风本田CRV越野车质押给原告金水清,原告金水清基于质押合同即为该车的合法占有人。被告聂学关明知被告曾某某对车牌号为鄂H×××××东风本田CRV越野车没有处分权,也未对设定质押权的车辆权属进行审查并接受质押,且在使用该车辆过程中导致车辆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对原告垫付的修理费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某某明知该车是车主质押给原告的,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车质押给被告曾某某,被告曾某某明知被告金某某对该车没有处分权,亦未对设定质押权的车辆权属进行审查即接受质押并再次将无处分权的车辆质押给被告聂学关,被告曾某某、金某某应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的利息损失的主张,经查,由于双方对原告垫付修理费造成的利息损失并未约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利息损失应按年息20%计算,故其利息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于原告垫付车辆修理费的日期为2014年11月3日,故利息应从2014年11月3日计算,对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学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金水清经济损失5715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4年1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曾某某、金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91.50元,由被告聂学、曾某某、金某某负担。

审判长:殷积长
审判员:汪烊
审判员:裴丽萍

书记员:汤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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