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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金文女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李洪源,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金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金文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文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依法登记后发生效力。本案诉争的位于道外区南十四道街100号副1至1层的房屋已登记在被告金文女名下,原告金某某未能提供给付房屋首付款的原始证据,无法确认本案涉案房屋系原告金某某出资购买,故对于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来军 代理审判员  孟祥秋 人民陪审员  付百万

书记员:乔少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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