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
程增强(湖北安陆府城法律服务所)
艾德某
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艾佑平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刘培
原告:金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艾德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佑平,男,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玉泉南路40号。
负责人张志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培,该公司员工。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艾德某、艾佑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波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艾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均、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艾德某不服原告金某某提交的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的司法鉴定人进行了重新鉴定。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63048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艾德某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陆市泰和乐园路段时,与在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金某某相撞,造成金某某受伤,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艾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综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艾德某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系横穿公路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车辆已投保,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3、已垫付的费用55675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扣减其应承担部分后剩余款项应予以返还;4、对原告的伤残提出重新鉴定申请;5、原告的诉求过高,相关赔偿应依法核减。
被告艾佑平未作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正常直行,并无严重违规情形,原告横穿公路是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原告至少应承担次要责任;2、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但未购买不计免赔,如艾德某负全部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免赔20%,如艾德某存在酒驾情形,则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3、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其农业户口性质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赔偿项目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依法核减;4、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通事故发生在人行横道上,正常行走的金某某对将被机动车碰撞这一事件无法预见,而艾德某驾驶机动车在路经人行横道时未依法减速慢行,避让行人,导致事故发生,作为交通参与者,机动车应当遵守文明行车、礼让行人的一般交通规则和社会公德,故应由艾德某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金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金某某的户口登记虽为农业户口,但已实际脱离了农业生产,其住所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和主要消费地为安陆城区,已实际融入城镇生活,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问题,鉴于金某某在事故中因伤致残,对其精神和心理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8000元。
4、关于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0675号司法鉴定中外伤参与度为20%-30%(仅供委托单位参考)的意见是否予以采纳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原告金某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变导致脊柱稳定性及承受外力的能力下降,虽然系损害结果造成的客观因素,但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受害人金某某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对该鉴定中外伤参与度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他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50451元、住院伙食补助3250元(50元/天×65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16408元(27051元/年×20年×40%)、误工费12796(31138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5971元(31138元/年÷365天×7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鉴定费1500元。
共计311576元。
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艾德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责情形,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扣除20%的免赔率后,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4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金某某与艾德某自愿达成协议,本院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之规定另行制作了(2016)鄂0982民初741号民事调解书。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金某某损失160000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40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通事故发生在人行横道上,正常行走的金某某对将被机动车碰撞这一事件无法预见,而艾德某驾驶机动车在路经人行横道时未依法减速慢行,避让行人,导致事故发生,作为交通参与者,机动车应当遵守文明行车、礼让行人的一般交通规则和社会公德,故应由艾德某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金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金某某的户口登记虽为农业户口,但已实际脱离了农业生产,其住所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和主要消费地为安陆城区,已实际融入城镇生活,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问题,鉴于金某某在事故中因伤致残,对其精神和心理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8000元。
4、关于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0675号司法鉴定中外伤参与度为20%-30%(仅供委托单位参考)的意见是否予以采纳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原告金某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变导致脊柱稳定性及承受外力的能力下降,虽然系损害结果造成的客观因素,但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受害人金某某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对该鉴定中外伤参与度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他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50451元、住院伙食补助3250元(50元/天×65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16408元(27051元/年×20年×40%)、误工费12796(31138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5971元(31138元/年÷365天×7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鉴定费1500元。
共计311576元。
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艾德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责情形,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扣除20%的免赔率后,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4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金某某与艾德某自愿达成协议,本院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之规定另行制作了(2016)鄂0982民初741号民事调解书。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金某某损失160000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40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波林
书记员:胡建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