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邹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洋澜路紫薇花园小区。
负责人:欧阳佳寒,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奇,(特别授权)。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邹某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钟匀,被告李某某,被告平安财保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侵害,依法应得的相应民事赔偿,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鄂州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原告损失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邹某某承担,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30328.2元;
2、后期治疗费140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0元(60.00元/天×24天);
4、营养费360.00元(15.00元/天×24天);
5、残疾赔偿金49704.00元(24852.00元/年×20年×10%);
6、误工费:20591.00元(41754.00元/365天*180天);
7、护理费7083.86元(28729.00元/365天×90天);
8、交通费300.00元;
9、精神抚慰金4,00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27807.06元。其中保险免赔2032.82元(非医保类用药)由被告邹某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115774.24元(127807.06元-2032.82元-10000.00元)。
二、被告邹某某向原告支付2032.82元,由于被告邹某某已支付22328.2元,超额赔付20295.38元,故被告邹某某不再承担赔付责任。
综上判决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95478.86元;支付被告邹某某20295.38元。
本案诉讼费2280.00元,由被告邹某某承担。此款原告金某某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邹某某直接支付给原告金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王 向 东
书记员:毛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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