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
原告:金某某。
原告:王同云。
原告:王同祥。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青松,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882112185B。
代表人:万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金某某、王同云、王同祥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长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青松、被告人保财险京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13时30分许,肇事司机祝中献驾驶冀E×××××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在公安县杨家厂镇内堤道路上,当车辆行驶至杨家厂镇××堤福利村路段时,因祝中献对路面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力,将前方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春儿撞倒并碾压,造成王春儿受伤,送公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四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697.90元。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中献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春儿无责任。祝中献驾驶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京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王春儿的近亲属与祝中献就民事赔偿责任达成了协议:祝中献在冀E×××××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以外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65000元,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由四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协议达成后,祝中献已实际履行赔偿义务。
受害人王春儿,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8周岁。其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王春儿自2007年至事故发生时与其夫金某某一直居住在公安县杨家厂镇杨家厂社区南堤湾路60号。王春儿的经常居住地系城镇。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了三个孩子,即原告金某某、王同云、王同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公安县杨家厂镇杨家厂社区居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县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冀E×××××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祝中献的驾驶证及身份证、交强险保单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人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原告直接起诉被告人保财险京山支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祝中献就其驾驶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京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京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四原告提交了王春儿的户籍证明及公安县杨家厂镇杨家厂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王春儿生前已在该社区居住近10年,该社区属于城镇。四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综合考虑侵权人祝中献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四原告主张30000元精神抚慰金属合理诉求,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京山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答辩意见,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金某某、金某某、王同云、王同祥的经济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697.90元、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135255元(27051元/年×5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合计191612.90元。被告人保财险京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697.9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1697.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某、金某某、王同云、王同祥各项损失111697.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4元,依法减半收取1267元,原告金某某、金某某、王同云、王同祥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程长琼
书记员:杨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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