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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吴淑华、陈高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锋,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可,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吴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被告:陈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被告:陈小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87年,原告金某某购买龙昌志所有的位于罗田县××洛家畈村私有住宅一栋,与陈炳宏、吴淑华房屋相邻,并办理了房屋产权手续。2013年,陈炳宏、吴淑华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未办理改建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改建房屋,并占用了3米宽左右的历史通道,致原告金某某不能正常通行,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吴淑华、陈高某、陈小峰辩称:1.陈炳宏、吴淑华改建房屋并没有对该处的历史通道进行改变,不存在对原告的通行构成妨碍,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2.原告可以从胜利医院的通道正常通行,该通道一直维持现状,陈炳宏、吴淑华改建房屋并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3.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房屋相邻,其间随着时间和区位的变化,原告从被告家门前通过到粮管所的道路早年就已经封闭,当时原告只是借道从被告家门前通过,并不是历史通道,被告对原告不存在妨碍和侵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卖房契约、房产证,能够证明原告依法取得其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关于陈炳宏土地使用证面积的复查情况及处理意见,陈炳宏宅基面积复查平面图,内容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罗田县胜利镇村镇建设管理所出具的相邻通行纠纷说明、罗田县胜利镇国土资源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罗田县胜利镇人民政府和罗田县胜利镇村镇建设管理所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其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陈炳宏、吴淑华改建住房,占用历史人行通道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提交的宅基地契约和土地使用权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改建房屋时没有占用历史通道,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6.被告提交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祝飞对证人陈某、方某的调查笔录,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7.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能客观反映现实情况,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8.被告提交的现场光盘,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炳宏、吴淑华家门前石岸于1981年所建,该处可以通行。1987年,原告购买龙昌志所有的位于罗田县××洛家畈村私有住宅一栋,与陈炳宏、吴淑华房屋相邻。该卖方契约约定:出路按历史习惯东从粮管所经陈子登(陈炳宏之父)建房前面直至卫生院。陈子登及陈炳宏、吴淑华均未在该卖房契约上签字。同年5月13日,罗田县胜利镇政府、罗田县胜利镇国土资源所、罗田县胜利镇政府城建办公室、罗田县××洛家畈村、罗田县胜利镇司法所、罗田县胜利镇街道办事处共同委派工作人员对陈炳宏、吴淑华家房屋土地使用证面积进行了复查,并作出处理意见,陈炳宏家前檐屋基外宽2.5米,属于陈炳宏本人174.4平方米之内,而2.5米之外的土地面积(东头宽3米、西头宽2.5米,长16米)仍属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此设置院墙之类的建筑物或作其他之用,只能留作人行道,如违章设置建筑物,当即强行拆除,以保障道路的畅通。1992年,原告依法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4年,陈炳宏、吴淑华将与原告相邻处建院墙,并开院门,原告及他人可以从院门通行。2013年,陈炳宏、吴淑华将原屋基进行改建,原告认为陈炳宏、吴淑华建房修建院墙及楼梯间妨碍其正常通行,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陈炳宏、吴淑华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陈炳宏、吴淑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鄂1123民初82号民事判决,因被告陈炳宏、吴淑华不服,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0日作出(2016)鄂11民终1204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事实不清,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可,被告陈炳宏、吴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祝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陈炳宏死亡,本院依法追加陈炳宏之子陈高某、陈小峰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炳宏、吴淑华房屋相邻,陈炳宏、吴淑华家门前石岸于1981年所建,该处可以通行。后陈炳宏、吴淑华将原屋基进行改建,在原家门前石岸处修建楼梯间、院墙,占用历史通道新建楼梯间,妨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陈炳宏、吴淑华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陈炳宏、吴淑华赔偿其经济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淑华、陈高某、陈小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拆除其新建的楼梯间,保障金某某正常通行。二、驳回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吴淑华、陈高某、陈小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七林
审判员  曹 荔
审判员  彭 萍

书记员: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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