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反诉被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
原告李某(反诉被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
原告唐志伟(反诉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五常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
原告唐艳资(反诉被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五常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菅锋,五常市建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淑梅(反诉原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孟令波,黑龙江天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李某、唐志伟、唐艳资诉被告田淑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菅锋,被告田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令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7年8月20日19时许,四原告亲属唐德龙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雪乡向阳镇团结桥北56.40米处时,与被告田淑梅驾驶的无牌照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原告亲属唐德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唐德龙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损失费用、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各项费用共计225,324.2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田淑梅辩称,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首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应由法院详细审查后依法作出事故责任划分。其次,我驾驶的三轮车是正规合格产品,车在没电的情况下开启不了灯光,处于没电状态,我当时推行电动车紧靠道路边缘,尽到了谨慎安全义务,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测量时事故发生之后,是唐德龙非法撞到我的车辆之后改变了我原来推车位置和路边的距离,交警部门的认定无事实依据,我无违规违法行为。第三,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事宜。我的三轮车不属于机动车,任何保险公司也不给投保任何险。第四,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依据不足,于法无据。
被告田淑梅反诉诉称,2017男8月20日19时许,被反诉人家属唐德龙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把正在推电动车走路的反诉人撞伤。伤后反诉人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6,84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20天*100.00元),护理费3,036.20元(20天*151.81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14,285.36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在继承唐德龙财产范围内给予赔偿。
四原告辩称,反诉被告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同意按规定赔偿反诉人的合理损失,但应提供证据原件。
四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告与死者唐德龙的身份状况。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有效,可以采信。证据二、原告唐志伟残疾证一份,证实唐志伟属于智力二级残疾,是被抚养人范畴。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残疾证系2017年11月23日颁发,是在2017年8月20日唐德龙死亡之后,事发时唐志伟已成年,民政部门与法律认定伤残是两个不同标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系五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调查核实,被告没有经过复核程序改变认定结论,为有效证据,可以采信。证据四、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死亡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亲属唐德龙伤后治疗一天抢救无效死亡。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可以采信。证据五、医院药费收据一份,证实唐德龙伤后抢救的费用。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可以采信。证据六、五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证实唐德龙因钝性外力作用头部颅脑损伤死亡。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无责任。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可以采信。证据七、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田淑梅驾驶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电动三轮车不属于机动车。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系合法机构鉴定意见,为有效证据,可以采信。证据八、五常市向阳镇卫生院抢救车费收据一份,证实唐德龙伤后急救车费用。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无责任。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可以采信。
被告为自己的辩解,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哈公交复字(2017)第144号一份。证实被告对五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哈公交(五)认字第(2017)第2017082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服提出复核,由于原告起诉到法院,不予受理。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采信。证据二、宗申电动三轮摩托车使用维护手册一份,证实驾驶的三轮车是国家合格产品,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规定,不属于机动车辆。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应以机动车辆鉴定结论为准。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可以采信。证据三、鉴定费票据两张,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鉴定费1,900.00元。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应按认定责任的比例承担。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可以采信。证据四、医疗票据两张,证实被告在事故中受伤后住院治疗支出费用6,849.16元。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应按认定责任的比例承担。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可以采信。证据五、五常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实被告受伤后治疗21天。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可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7年8月20日19时许,四原告亲属唐德龙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五××市××路××桥北××处,与被告田淑梅推拽的无牌照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原告亲属唐德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田淑梅亦受伤在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21天。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亲属唐德龙负主要责任,被告田淑梅负次要责任。经查:原告金某某系唐德龙之母,原告李某系唐德龙之妻,原告唐志伟系唐德龙长子,原告唐艳资系唐德龙长女。经审核,四原告请求的各项合理损失费用为:死亡赔偿金236,640.00元(11,832元*20年),丧葬费26,21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医疗费30,344.90元,误工费78.85元,护理费151.81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交通费700.00元,被扶养人金某某抚养费5,235.56(9424.00元*5年*19),被扶养人唐志伟抚养费94,240.00元(9424.00*20年*12),被扶养人唐艳资抚养费47,120.00元(9424.00元*10年*12),共计460,828.62元。被告田淑梅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6,849.16元,鉴定费1,900.00元,护理费3,036.20元(151.81元*1人*20天),伙食补助费2,000.00元(100.00元*1人*20天),交通费500.00元,共计14285.3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虽然提出复核申请,但并未得到上级交警部门的支持,故应按责任比例确定赔偿。鉴于四原告亲属唐德龙系酒后驾驶报废车辆,追尾前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而被告推拽电动车没电后无法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非本人主观意愿,主次责任对应比例适宜。原、被告的合理请求及反诉请求应予支持。四原告主张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强制保险,应在强制保险的12万元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推拽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责任认定赔偿比例上可以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规定,因在实践中无保险公司承保电动车交强险,故不应支持四原告的该项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淑梅赔偿原告金某某、李某、唐志伟、唐艳资因其亲属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费用460,828.62元的20%,计92,165.72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10日内履行。
二、原告金某某、李某、唐志伟、唐艳资在继承其亲属唐德龙遗产范围内赔偿被告田淑梅医疗费等损失费用14,285.36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00元,四原告负担1,968.00元,被告田淑梅负担492.00元,反诉费500.00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更新
人民陪审员 孙守库
人民陪审员 刘仁龙
书记员: 杨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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