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
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
徐立新
李某某
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大伟
原告:金某某,男,1959年3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立新,男,1967年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6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代表人:杨国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伟,男,1983年7月生,汉族,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徐立新、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誉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学印、被告徐立新、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志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2014年9月21日11时20分许,被告徐立新驾驶冀BGT099号小型轿车,顺沿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西曾线交叉口时,和顺西曾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金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认定,徐立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徐立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701.10元未包含在原告的总诉请中。
被告徐立新驾驶的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李某某,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金某某损失共计97298.68元。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立新、李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
被告徐立新驾驶的冀BGT099号车车主系被告李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公司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被告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
伤残等级过高,休息治疗期过长。
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
误工证明未加盖公章。
交通费过高。
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徐立新驾驶冀BGT099号小型轿车和原告金某某驾驶的无牌证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金某某受伤、当事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立新负主要责任,金某某负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确定被告徐立新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金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
因被告徐立新驾驶的冀BGT099号车车主系被告李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金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
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金某某玖级残,Ia值4%,给原告金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金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6000元为宜。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91683.4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30401.10元的70%计21280.77元,以上共计112964.25元(含被告徐立新垫付款29701.10元)。
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34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56元。
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徐立新驾驶冀BGT099号小型轿车和原告金某某驾驶的无牌证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金某某受伤、当事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立新负主要责任,金某某负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确定被告徐立新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金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
因被告徐立新驾驶的冀BGT099号车车主系被告李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金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
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金某某玖级残,Ia值4%,给原告金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金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6000元为宜。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91683.4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30401.10元的70%计21280.77元,以上共计112964.25元(含被告徐立新垫付款29701.10元)。
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34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56元。
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张誉丹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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