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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金某某
赵国阳(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原告金某某,男,满族,现住内蒙古扎兰屯市。
委托代理人赵国阳,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国阳,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均认可,只是对借款的数额有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6万元,有被告分别两次签名的欠条为证,故对该欠条应视为双方对以前债权债务的重新合意,应予认定。被告抗辩实际欠款8000元,该欠条上的签字是其在受原告的欺骗和胁迫所为,应属无效,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在欠条上签名的意义,且其2010年、2012年两次在欠条上签名,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于2012年已偿还原告30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57000元。对于原告增加的借款利息诉讼请求,因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故视为原告放弃该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金某某欠款57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均认可,只是对借款的数额有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6万元,有被告分别两次签名的欠条为证,故对该欠条应视为双方对以前债权债务的重新合意,应予认定。被告抗辩实际欠款8000元,该欠条上的签字是其在受原告的欺骗和胁迫所为,应属无效,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在欠条上签名的意义,且其2010年、2012年两次在欠条上签名,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于2012年已偿还原告30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57000元。对于原告增加的借款利息诉讼请求,因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故视为原告放弃该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金某某欠款57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625元。

审判长:马军

书记员:张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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