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公司职员,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杰(系金某1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金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金某1请求法院:1.抚恤金56,863.82元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2.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各承担50%;3.金天文生前债务2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各偿还50%。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亲姐妹关系,父亲金天文于2018年3月14日去世,生前未有遗嘱、遗赠,留下遗产即抚恤金56,863.82元(由吉林省永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社保个人账户余额、补发工资等)。原、被告的母亲周英杰早年已与父亲离婚,父亲未再婚,祖父母也先于父亲去世,且原告和被告为金天文和周英杰仅有的子女,故原、被告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原、被告于2018年3月19日向永吉县社保局申请办理抚恤金申领业务,但被告知暂不受理,待2018年社保基数调整后方可办理。经原、被告协商,办理抚恤金申请事宜的资料由被告保管,发放抚恤金的银行卡即金天文的退休金银行卡由原告保管,被告代为办理抚恤金申请事宜,待抚恤金发放至银行卡后,由原告取出后均分。但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挂失了抚恤金银行卡重新补办新卡,并于2018年6月1日到永吉县社保局办理了金天文抚恤金支付卡号更新业务。原告有理由担心抚恤金的存留去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金某2辩称,同意分割,我们一人一半。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金天文系原告金某1与被告金某2的父亲。金天文于2018年3月14日去世,金天文早年与妻子周英杰离婚,未再婚,其父母均已去世,现其法定继承人仅为原、被告二人。因金天文属于离退休人员死亡,按规定永吉县社保局应发放丧葬费、抚恤金等一次性终止养老待遇。原、被告经协商,由金某2代为办理申领手续,金天文的退休工资卡则由金某1保管。后金某2私自将工资卡挂失,补办新卡后在永吉县社保局办理了支付卡号更新业务。因双方出现矛盾,金某1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抚恤金等费用。2018年7月19日,永吉县社保局出具一份养老待遇终止一次性结算确认单,明确了应发放给金天文的待遇项目及金额,即丧葬费1200元、抚恤金24,360.4元、个人账户余额28,607.26元、补发工资2696.16元,共计56,863.82元。第一次庭审中,金某1提供一份1999年金天文出具的欠据复印件,证明金天文生前向王桂芳借款2000元一直未还,金某2对此笔欠款无异议,表示愿与金某1共同偿还。另,在诉讼过程中,金某1申请对金天文的抚恤金帐户金额27,835元进行保全。本院于2018年7月4日作出(2018)吉0221民初870号民事裁定,对上述款项予以冻结。金某1支付保全费298元。
原告金某1与被告金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金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杰与被告金某2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时,原告金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金天文去世后,永吉县社保局发放的个人养老帐户余额28,607.26元及补发的工资2696.16元,计31,303.42元,是金天文生前缴纳的保险余额和应得的工资,属于金天文的遗产。因金天文未留有遗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仅有原、被告二人,故该二笔款项应由原、被告各继承50%。抚恤金是公民死亡后,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及其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助,故永吉县社保局发放的抚恤金24,360.4元和丧葬费1200元不属于遗产。因发放单位未明确该抚恤金的给付对象,故该款应属于金天文的近亲属共有,在处理时可以参照遗产继承来处理。庭审时原、被告均同意平均分配此部分款项,本着减少当事人诉累,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原则,本院对于该抚恤金及丧葬费与金天文的遗产一并进行处理,由原、被告各分得50%。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同时应当在遗产实际价值内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偿付的债务。对于金天文生前欠王桂芳的2000元债务,原、被告无异议并同意共同偿还,故该债务应由原、被告各偿还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金天文的抚恤金、丧葬费、个人账户余额、补发工资,合计56,863.82元,由金某1与金某2各得28,431.91元;二、金天文生前欠王桂芳的2000元债务由金某1、金某2各偿还1000元。案件受理费611元、保全费298元,合计909元,由金某1、金某2各负担4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淑杰
书记员:黄琪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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