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1,男,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金某2,女,住上海市卢湾区。
被告:金某3,男,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原告金某1与被告金某2、金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某1、被告金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2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分割被继承人柳继香名下银行存款7313.57元(存于抚顺银行);2.判令被继承人柳继香丧葬费46175元由我领取;3.案件受理费按继承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我父亲金玉斌于1999年11月30日因病去世,母亲柳继香于2018年1月3日因病去世。我父母亲共生育四个婚生子女,即金振武(2015年7月3日去世,本案被告金某3系其婚生子)、被告金振华、被告金某2与我。被继承人柳继香生前瘫痪、无意识长达八个月,期间的医疗费、营养费及生活护理均由我承担,其去世后的丧事亦由我处理。柳继香单位在其去世后向其发放丧葬费46175元,柳继香在抚顺银行留有存款7313.57元。因我与三被告对存款及丧葬费分割意见不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某2未作答辩。
被告金某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奶奶柳继香的遗产具体多少我不清楚。无论是房子还是工资,既然原告得到房子和钱,老人的支出就是原告应当承担的。老人的丧葬费除花销部分,应当平均分割。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玉斌与被继承人柳继香育有四个婚生子女,即本案原告金某1、金振华、被告金某2与金振武。金玉斌于1997年4月2日去世,被继承人柳继香于2018年1月3日去世。金振武于2015年7月3日去世,被告金某3系其晚辈直系血亲。截止2018年7月27日,被继承人柳继香名下抚顺银行账户存款余额为7313.57元。柳继香死亡后,其生前所在单位抚顺市恒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应发丧葬费、抚恤金为46175元。被告金某3对此认可。原告为柳继香办理丧葬事宜,共支出25681元。因被告金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金振华在本案诉讼中表示放弃继承,不要求分割被继承人柳继香的银行存款及丧葬费、抚恤金等,故本院不再将其列为当事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社区证明、户籍信息查询证明、注销户口证明2份、丧事费用明细、收据、发票、证明,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被继承人柳继香生前无遗嘱,故原告金某1与被告金某2作为被继承人柳继香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权;金振武先于被继承人柳继香死亡,金振武的晚辈直系血亲即本案被告金某3依法代位继承金振武有权继承被继承人柳继香的遗产份额,即柳继香名下银行存款7313.57元以上三人各继承2437.86元。关于丧葬费一节,丧葬费是被继承人死亡后各项必要支出的费用,一般先由继承人垫付,最终由被继承人的遗产支付,不足部分由各继承人平均分担。本案,结合当地的丧葬习俗,本院确认被继承人柳继香的丧葬费用支出共25681元,超出部分由各继承人平均承担。丧葬费、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不参与代位继承等遗产继承的分割,也不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故被告金某3不参与丧葬费、抚恤金的分割,此款应由原告金某1与被告金某2分割。即双方各分得46175元减掉25681元后的50%,因柳继香的丧葬费用由原告金某1支付,故其应领取35928元,被告金某2领取1024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柳继香名下抚顺银行存款7313.57元,由原告金某1、被告金某2、金某3各领取2437.85元;
二、被继承人柳继香丧葬费、抚恤金46175元由原告金某1领取35928元,被告金某2领取10247元。
案件受理费1137元,原告金某1负担545.7元,被告金某2负担545.7元,被告金某3负担4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铃
人民陪审员 回云凤
人民陪审员 尹延萍
书记员: 宋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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