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县。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曾用名张彦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县。。
被告:张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英,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1与被告张某1、被告张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金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峰及胡强、被告张某1及其与被告张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彩礼及各项费用61454元(详见清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张某2建立恋爱关系,随后二人在双方家长的支持下开始谈婚论嫁。原告按照婚俗习惯向被告及其家庭提供小礼、大礼并由被告及其家人收纳礼金及礼品共计61454元,然而正当原告憧憬幸福生活的时候,被告张某2却无故告知原告解除婚约,并且拒绝退还所收礼金及礼品。虽经媒人多次周旋被告仍固执己见,故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金额变更为59551.5元。同时明确了具体给付女方彩礼及财物为:过大礼现金38000元、过小礼现金2000元、看日子现金2000元、购买手机一部花费3498元、购买戒指花费3949.5元、过小礼礼品(购买干果花费1550元、鸡360元、鱼165元、牛肉250元、年礼534元)合计2869元、过大礼礼品(购买干果1100元、鸡360元、鱼175元、牛肉250元、干粉60元、点心2600元)合计4545元、看日子有六样礼花费600元、给被告张某1过生日购买腰带花费140元,上述大、小礼的礼品都是以实物给付被告。另外,拍摄婚纱照的费用要求被告承担2050元,以上总合计为59551.5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现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某1与被告张某2经他人介绍相识、相恋,在筹备婚礼的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张某2过大礼支付现金38000元、过小礼支付现金2000元,看日子买红衣花费2000元。恋爱期间,原告为被告张某2购买手机一部、金戒指一枚。另外,因被告张某2父亲即本案被告张某1过生日,原告赠送被告张某1腰带一条。现因原告金某1与被告张某2发生矛盾,致使未能办理结婚登记并举行婚礼。现原告金某1与被告张某2已无结婚合意,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赠送礼物及其他为置办婚礼所花费钱物。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1与被告张某2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举行结婚仪式,在筹办婚礼过程中,被告张某2以婚约为由收取了原告金某1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一方有权请求返还。被告张某2认可在过小礼时收取2000元,过大礼时收取38000元,合计40000元,虽被告辩称该款包含倒水和改称呼钱5000元,但该款系原、被告双方在特定身份条件下以将来缔结婚姻为前提给付,现原、被告双方已无缔结婚姻合意,而被告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故被告张某2应返还原告上述彩礼款4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看日子支付2000元,原告在彩礼清单中写明购买红衣,此系为筹备婚礼而消费,不应认定为彩礼,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看日子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过小礼礼品(购买干果花费1550元、鸡360元、鱼165元、牛肉250元、年礼534元)花费合计2869元、过大礼礼品(购买干果1100元、鸡360元、鱼175元、牛肉250元、干粉60元、点心2600元)花费合计4545元、看日子有六样礼花费600元,总计8014元。本院认为,上述礼品花费系双方在筹备结婚的过程中发生的实际费用,并非原告向被告的赠与,而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具体礼品的消费票据,且庭审中原告自认购买上述礼品后,被告并未全部留下,只是留下一部分,故原告要求返还上述礼品总计花费8014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拍摄婚纱照支付4100元,要求被告返还205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拍摄婚纱照属于婚庆支出,不宜认定为彩礼,亦不属于赠与范畴,故对原告返还婚纱费20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为被告张某2购买的手机一部机戒指一枚,被告辩驳称系原告赠与,本院认为结合原告陈述手机系2017年2月14日购买,金戒指系2017年1月20日购买,并非在过小礼、过大礼同日给付,不应视为彩礼的范畴,应属于男女交往期间的赠与,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2返还手机一部、戒指一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赠送的金项链,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1返还腰带一条,被告张某1予以认可,且对该腰带自愿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张某1共同承担返还彩礼义务的诉讼请求,原告庭审中自认,其彩礼并未直接交付于被告张某1本人,而是通过媒人之手一部分交付于被告张某2,一部分交付于被告张某2的母亲,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1承担返还彩礼义务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人刘某及证人金某2的证人证言,因二证人均未出庭接受法庭和当事人的质询,本院无法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故对证人刘某及证人金某2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张某2辩称原告给付的彩礼已用于购买嫁妆花费13760元,应在彩礼中予以折扣,本院认为,被告张某2置办的嫁妆系其个人财产,现原告不同意以嫁妆折抵彩礼,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另外,被告辩称为接待原告及其亲属花费15150元,应在彩礼中折扣,并且认为在原、被告双方均有支出的情况下,返还彩礼的比例不应超过50%。本院认为,被告以上辩解意见,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某1彩礼款40000元。
二、被告张某1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某1腰带一条。
三、驳回原告金某1对被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金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减半收取644元,由原告金某1负担144元,由被告张某2负担400元。原告金某1预交诉讼费用668元,其中由被告张某2负担的400元,在执行中由被告张某2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玲
书记员:徐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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