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1,男,1960年12月22日,朝鲜族,无职业。原告金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北方华安工业集团204车间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胡世民,黑龙江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朱明秋,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某1、金某2与被告任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黑0207民初150号民事裁定书,(2017)黑0207民初150之一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任某与金东哲共同购买的产权所有人为李凤梅名下的座落于碾子山区佳缘花园小区11号楼2单元4层401室,建筑面积为52.15平方米(碾房权证碾子山区字第××号),价值137000元的房屋以及担保人金某2座落于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山城花园区7号楼2单元7层703室(碾房权证碾区字第××号)房屋。原告金某2、金某1于2018年3月14日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任某与金东哲共同购买的产权所有人为李凤梅名下的座落于碾子山区佳缘花园小区11号楼2单元4层401室,建筑面积为52.15平方米(碾房权证碾子山区字第××号),价值137000元的房屋的保全措施;二、解除对担保人原告金某2座落于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山城花园区7号楼2单元7层703室(碾房权证碾区字第××号)房屋的保全措施。案件保全费1205元,由原告金某2、金东哲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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